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64號抗告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相對人 林錦雪
趙士灃 趙士汾 趙士渟 相對人 陳明祥 法定代理人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
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以 趙淼 為被告,起訴主張趙淼
為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住戶,積欠抗告人水電費及管理費等情,依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休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及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之約定,請求趙淼給付。審酌抗告人起訴狀記載趙淼之住所地在臺北巿大安區,依其主張之事實,又非專屬管轄事件,則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於105年10月7日抗告人追加趙淼之繼承人林錦雪、趙士灃、趙士汾、趙士渟、陳明祥為被告後,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定共同管轄法院為由,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難認洽當。何況,趙淼已於起訴前之99年7月19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3頁之戶籍謄本),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參照民法第6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故抗告人起訴時之被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從准抗告人為訴之追加或按追加後之被告定管轄法院。原裁定既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婕妤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