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振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所為的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振結所犯如附表所示的各罪名,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酌卷附事證,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的要件,是檢察官的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的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所裁定的案件錯誤,不是我所犯的案件,我所聲請的案件是104年執緝字第1846號、104年執字第11427號、105年執字第2440號、105年執字第00000號、105年執字第12408號及105年執字第124089號等案件,但以上案件均非原裁定所審酌的案件。是以,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的裁定云云。
三、經查,受刑人陳振結所聲請定應執行刑的案件,包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字第28號所涵蓋的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的罪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99年執字第4657號的案件(即附表編號6所示的罪名)及桃園地檢署105年執字第13821號的案件(即附表編號7所示的罪名),並經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這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105年執聲字第2604號卷第25頁)。而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的數罪名,確實皆為受刑人前述所聲請的案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經核並無違誤。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