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晉銘與告訴人 田湘意 間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3年8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至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後方小公園找告訴人談論債務問題,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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