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翁麗雪 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丙○○則為翁麗雪之前男友,被告因不滿翁麗雪仍與告訴人丙○○交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8日晚間10時58分許,攜帶水果刀1支,前往告訴人丙○○位在臺北縣三重事後竹圍街244號之住處,並與告訴人丙○○、乙○○當場發生爭執,而以上開隨身所攜之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丙○○及乙○○身體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及乙○○,使告訴人丙○○受有右前臂裂傷、右下腹裂傷及左肩裂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手部開放性傷口併傷及肌腱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告訴人丙○○及乙○○於本院9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新臺幣60,000元並達成和解,而據告訴人丙○○及乙○○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