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4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手明知其非銀行不得經營金錢信託,亦明知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二者聯手詐騙上訴人,致上訴人誤認加入巔峰電信公司所舉辦之直銷事業可獲得優渥獎金,而加入為會員並簽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詎巔峰電信公司吸金新台幣(下同)十多億元後宣告倒閉,電話不通,貸款卻照常催收,查被上訴人前手違反銀行法第125、33、34條之規定,其母公司誠泰銀行違反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6、18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主張以賠償金額1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又被上訴人未履行金錢信託契約之監督義務,任令巔峰電信公司非法吸金後捲款潛逃,上訴人就此主張解除契約,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付之部分款項,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貸款等語。
三、核上訴狀所載內容,均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是本院不予審酌,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