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5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共同居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嗣因兩造感情不睦且被告會毆打原告,最後一次於84年8月或9月間因被告又毆打原告,原告遂決定離家別居,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1年,兩造一直無任何往來,原告認為兩造的婚姻已達重大難以維持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兩造以前共同生活時確實因感情不睦而經常爭吵,被告亦會打原告,兩造分居10餘年而無往來,被告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原告之姊 曾春美 到庭證稱:「兩造本來住新莊,後來於84年時,原告被被告打,原告就離家了。被告打原告很多次了,常常是因被告喝酒後發脾氣打原告。原告離家後,兩造就沒有往來,被告也沒有來找原告,被告還是住在新莊。兩造有小孩,都住在被告那裡,小孩也沒有來找過原告,可能是被告不讓小孩來看原告。兩造分居10幾年都沒有往來了。」等語。被告亦承認原告的主張並表示同意離婚。依上開調查,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因感情不睦且被告會毆打原告,原告遂離家別居,兩造分居已逾11年,一直無任何往來,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當庭捨棄上訴,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