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81號聲請人徐恆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洪婷芸 律師相對人藝鑫華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3年9月起即為繼續持有相對人即藝鑫華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750,000股,占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之股東,然自聲請人成為相對人股東迄今,相對人除於93年度9月曾召集股東臨時會外,迄今未再依法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且董事會更未曾將93及94年度之營業報告書暨財務報表等文件交付監察人依法查核,更遑論提出各項財務表冊於股東常會,先經聲請人口頭要求提供相關財務報表未獲置理後,再經監察人 徐柏堅 發函請求提供93年度與94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後,亦未獲任何回應,顯見公司之營運有重大異常現象。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護相對人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檢查人制度之設立旨在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之權益,使少數股東亦能明瞭公司營運情形。經查:聲請人原持有相對人6,750,000股已於95年9月1日全部分別轉讓薩摩亞商金運國際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洋騎國際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東方之星實業有限公司及薩摩亞商悅洋國際有限公司,有相對人提出之股份轉讓過戶聲請書影本4紙及藝鑫華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以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4年12月21日經審一字第09403654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之股東,依上揭之規定,自無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