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請領使用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2月26日起至98年12月17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502,945元(其中消費款499,707元、利息1,
238元、雜項2,00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