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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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燈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燈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飲用
酒酒後,竟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已報廢
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
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久安路交岔路口時,因該
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發現廖燈生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旋於同日16時5分在該處對廖燈生施以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22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廖燈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該車未懸掛車
牌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
已逾法定之濃度,對一般往來之行車實具高度之危險性,所
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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