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3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被 告 湯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查,本件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經申請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
一,合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2月24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
0元,借款期限自86年2月27日起至89年2月27日止,利息
則按年息15.8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花旗
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與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30%之理賠
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付,原告依約理賠花旗銀行176,
513元後,另花旗銀行自負額30%之75,649元部分,花旗銀
行均業於87年12月1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信用保險批單、信用保險承保明細表、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部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7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