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燕鳳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遭黃燕鳳挪用,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6、97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96、97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
964元、2,032元,96、97年度之財產價值分別為190,900元、190,900元,堪認聲請人尚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