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103年度附民上第4號103年度附民上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崇敏
賴震文 莊小慧 賴癸如 賴嵐蘋 王育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 律師被上訴人 蔡子民 (原名 蔡明嬌 )(兼 吳佾駿 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廷 郭幸子 王柏棟 陳宥騏 柴子竣 溫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請求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544號、100年度附民字第227號、第228號、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柴子竣部分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103重附民上字第2號卷77頁),然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由上訴人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莊小慧、賴嵐蘋、王育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吳佾駿已於102年5月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吳佾駿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子民已於102年9月26日以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及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稱: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等均主張係93、94年間,因 許金葉 與上訴人許崇敏等遊說鼓吹,致渠等陸續將不等金額匯入上訴人賴震文、賴癸如帳戶內,94年6月起,強制鎖單無法出金,95年3月 陳育珅 為首之集團遭台南地檢署搜索,報上新聞刊登為非法吸金,始知悉受騙,並陸續提出刑事告訴,準此,被上訴人等於95年年底,即已知悉權利受損。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蔡明嬌、吳佾駿、郭幸子係於99年8月28日對上訴人許崇敏、賴震文、莊小慧、賴癸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賠償,被上訴人王柏棟、陳宥麒、柴子竣、溫秀英係於100年7月13日對上訴人許崇敏等6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賠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又本件上訴人1人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有理由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上訴人,上訴人等自有權拒絕給付。㈢103年7月7日上訴補充理由又以:查陳育珅主導「聖保威廉集團」於94年11月遭其姐 陳佩綺 捲款逃逸,故許金葉自94年12月即無法正常出金予投資人(註:本案被上訴人均於94年7月前投資匯款),95年3月間,媒體刊出前述集團遭搜索之新聞後,被上訴人等投資人即知情,蔡明嬌、 陳純嵐 等人95年5月9日即前往調查局舉發(註:95年7月6日台南地檢署起訴陳育珅等人吸金案),而參酌連署人陳純嵐於95年5月9日調查局筆錄即載明「我跟 吳俊霆 、蔡明嬌、 孫花 等幾個有投資陳育珅集團的受害人,將成立自救會,對陳育珅集團等人循法律途徑解決糾紛」。經查被上訴人王柏棟、陳宥騏、柴子竣、溫秀英於95年7月間,皆在「自力救濟委員會連署人名冊」上簽名用印(註:王柏棟提出之答辯狀亦承認有參加自力救濟委員會,僅因時間久遠,是否於95年7月成立不無疑慮,然不否認上訴人提出證物之真正,惟其名冊封面即印有集體申訴提告同意書-95.07.06起訴-有關陳育珅吸金乙案,受害人集體向法院提告追回投資額),足證該自力救濟會於95年7月底前,即已成立,而該名冊影本係許金葉向 沈子瑜 索討,據 沈女 表示該名冊係95年間(詳細日期不記得)即取得,可傳訊證人沈子瑜到庭證述。足證被上訴人王柏棟、陳宥騏、柴子竣、溫秀英至遲95年12月底前,即已知悉遭許金葉、許崇敏、賴震文等詐騙(被上訴人一再堅稱許金葉、許崇敏為台東分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皆匯款至賴震文帳戶內,而 主張渠 等為共犯),被上訴人遲至100年7年13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次查蔡明嬌、王柏棟、陳宥騏等與許金葉同為豐朝集團之幹部,而王柏棟之女 王柔尹 ,為豐朝公司証戰操盤手,故其妻 莊麗雲 曾於94年1月8日,在陳育珅集團內湖操盤中心與核心幹部 黃恩盛 合影留念,故事發後王柏棟即要求許金葉不得供述其與家人之上述情事,則其亦不出庭對許金葉與伊家人提出刑事告訴(按王柏棟投資損失逾千萬元,事發後數年期間卻未提出任何民、刑事追訴,顯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為此,王柏棟於許金葉遭台南地院判刑後,始於99年提出刑事告訴,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其在原審或刑事訴訟之陳述,略稱:被告(即上訴人)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莊小慧、賴嵐蘋、王育仁、許金葉以豐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朝公司)為名,暨提供個人所有銀行帳戶,誆稱集資買賣股票投資證券,在高雄地區展開吸金詐欺行為,且上訴人許崇敏等人對外宣稱「集資代操保證獲利」,保證平均每24天超過13.3%利潤之股利吸引被害人,並取得清三電子公司經營權,炒作清三電子股票,2個月即能獲利高達
358%誘騙被上訴人一再匯款,致被上訴人誤信而交付金錢投資款項,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許崇敏、賴震文、賴癸如、莊小慧、賴嵐蘋、王育仁、許金葉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蔡子民、陳冠廷、郭幸子、王柏棟、陳宥騏、柴子竣、溫秀英各新臺幣(下同)395萬1605元(包括承受吳佾駿之部分)、242萬850元、47萬2320元、16440萬9420元、132萬1603元、1126萬24
0元、278萬4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許崇敏、賴震文、莊小慧、賴癸如、賴嵐蘋、王育仁被訴刑事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將原審法院此部分撤銷,而為上訴人6人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第2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