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昱緯與 李瑞祥 為朋友關係。緣李瑞祥(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5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淘○網」網咖,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接上網,隨即登入網路遊戲「爆爆王」向不特定玩家發送贈送免費遊戲外掛程式之不實資訊,誘使不特定之人將其加入即時通好友名單中,旋即佯稱免費遊戲外掛程式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市內電話門號及門號申登人之國民身分統一編號云云,適有未滿12歲之兒童劉○○獲悉上開資訊,陷於錯誤,隨即將其母楊○娜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告知李瑞祥,李瑞祥取得上開楊○娜個人資訊後,未經楊○娜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電腦上網連線至「樂○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卡公司)00000000網站,並在上開遊戲網站上購買遊戲儲值點數之網頁上,以帳號「000000000」並輸入上開所取得之楊○娜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製作用以表示楊○娜同意將上開遊戲網站販售儲值點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儲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藉以轉嫁至楊○娜使用門號之電信公司帳單中。李瑞祥復要求劉○○將販售上開點數之公司所發送予前開門號用以確認交易之簡訊內所包含之認證碼,提供予李瑞祥認證以便完成購買上開點數之交易,使樂點卡公司及楊○娜上開門號所屬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楊○娜本人之意思,遂將如附表一之儲值點數存入李瑞祥在「勇Online」遊戲網站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內,使李瑞祥詐得憑藉上開點數可打玩網路遊戲、購買遊戲道具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楊○娜之財物及樂點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詎李昱緯明知李瑞祥所持有如附表二之遊戲道具,係李瑞祥以上開詐得之遊戲點數自「勇Online」遊戲網站所購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變得之財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為李瑞祥尋覓出售該遊戲道具之管道,隨後於102年2月19日17時6分至同年月21日22時53分間之某時,覓得不知情之買家 王俞勻 [使用之遊戲帳號「00000000」(角色名稱:風○○妹)],並於102年
2月19日22時53分至同日22時56分間之某時,在「勇Online」遊戲網站中,以遊戲帳號「000000000(角色名稱:青○○大)」將上開遊戲道具等贓物以定價之7折轉售予王俞勻牟利。嗣因楊○娜接獲上開門號之102年2月電信費帳單時,始知遭詐騙,隨即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昱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代理人 劉進發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王俞勻、李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遠傳電信公司102年5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基資、遊戲儲值帳號及金額資料、九○遊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00000000」歷程紀錄、九○遊戲平台網站資料、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No.000000李瑞祥之資料報警檔案、102年2月電信費帳單等影本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承明知李瑞祥所持有如附表二之遊戲道具,係李瑞祥以上開詐得之遊戲點數自「勇Online」遊戲網站所購入,仍為李瑞祥尋覓出售該遊戲道具之管道,隨後於102年2月19日17時6分至同年月21日22時53分間之某時,覓得不知情之買家王俞勻[使用之遊戲帳號「00000000」(角色名稱:風○○妹)],並於102年2月19日22時53分至同日22時56分間之某時,在「勇Online」遊戲網站中,以遊戲帳號「000000000(角色名稱:青○○大)」將上開遊戲道具等贓物以定價之7折轉售予王俞勻牟利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進發、證人王俞勻、李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4、5-6、9-13頁,偵一卷第25背面-28頁;偵二卷第8頁正背面),並有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遊戲儲值帳號及金額資料、九○遊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00000000」歷程紀錄、九○遊戲平台網站資料、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NO.000000李瑞祥之資料報警檔案、102年2月電信費帳單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8、14、16-20頁,偵一卷第5-6、16背面-17頁、3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五、惟依民法第一編總則第三章之規定,所謂「物」,係指動產及不動產而言。刑法第349條所稱之贓「物」,依文義應為相同解釋,即指動產及不動產等實體物品之謂;至於電磁紀錄、權利及財產上之利益因非實體物品,尚非屬該條所定之贓「物」之文義所得涵攝。又依刑法第323條於86年10月8日修正公布時,增列「電磁紀錄」為該條所定之準動產,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3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及刑法第352條第2項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之規定(嗣於92年6月25日公布修正刪除,改增訂刑法第360條),均可印證電磁紀錄並非刑法第349條所稱之贓「物」,始有特別立法加以規範之必要。況刑法第323條於86年10月8日修正公布時,雖增列「電磁紀錄」為該條所定之準動產,惟嗣已於92年
6月25日修正公布時將電磁紀錄自準動產項目中刪除,改納入新增之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範,使電磁紀錄不再成為準動產。詳言之,由上開刑法第323條與第339條之
3及第352條第2項等規定之增訂,顯係將「電磁紀錄」解釋為非屬刑法第320第1項所稱之「動產」或第349條所稱之「物」、第352條所稱之「文書」,及同法第354條所稱之「物」,則刑法第349條所稱之贓「物」,自應解釋為不包含「電磁紀錄」在內;另由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
2項、第3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將「物」與「財產不法之利益」分別規定,亦顯見上開條文所稱之「物」應不包含「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是刑法第349條所稱之贓「物」,亦應不包含財產上之利益在內。被告所牙保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道具,乃電磁紀錄,並非現實之動產或不動產等實體物品,雖具財產上交易價值,但依上開說明,並非屬刑法第349條所稱之贓「物」,是被告之牙保行為顯不該當於該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牙保贓物犯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被訴牙保贓物罪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在未修法自竊盜罪章之準動產種類內刪除電磁紀錄時,實務見解多肯認:網路遊戲伺服器內所儲存之虛擬寶物該類電磁紀錄,在現實世界有一定經濟交易價值,玩家可透過買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可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817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2月21日法律座談會議提案㈠)。又,92年
6月25日自準動產內刪除電磁紀錄,係因「而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且行為人於建立自己持有時,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電磁紀錄之持有。因此將電磁紀錄竊盜納入竊盜罪章規範,與刑法傳統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扞格。為因應電磁紀錄之可複製性,並期使電腦及網路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條有關電磁紀錄部分修正刪除,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之理由,並非否定電磁紀錄之經濟價值性,方將之排除在準動產外,反為更健全網路犯罪規範,方將之納入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此見該次修法理由自明。是以,縱然虛擬世界寶物該等電磁紀錄與現實世界實體物呈現方式不同,仍應具有現實世界之經濟價值,而為財產犯罪之客體。⒉如上所述,原審雖以贓物之文義解釋不包括電磁紀錄,電磁紀錄僅具財產上價值,非實體物為論,然現今社會科技進度飛速,法律用語適用與解釋若未及修法加以囊括或釋明,即需由職司認事用法之法院,依職權及專業就法文為目的性解釋限縮或擴張,以因應社會變遷。查,本案起因係他案被告李瑞祥,冒用楊○娜名義,在樂○卡公司網頁上輸入楊○娜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及其國民身分證號等資料,用以購買遊戲儲值點數,再持點數轉購入本案系爭之網路遊戲寶物,嗣被告為之牙保將虛擬寶物轉售他人,使李瑞祥獲得金錢利益,其中需以手機電話帳單付款方能購得之遊戲點數及轉購之寶物,均屬電磁紀錄,具經濟價值,在李瑞祥手上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何以轉由被告牙保,即未能該當財產犯罪?如此恐變相鼓勵網路財產犯罪者只要將所得易手,後手迴避贓物罪責後仍能保有犯罪所得,而成為新型態詐欺犯罪之溫床及誘因。足見僅以文義解釋,限縮贓「物」必須係實體物,在現今科技社會未免狹隘,亦與目前民情相左,將導致網路世界財產犯罪規範之棄守,容任網路財產犯罪坐大,不可不慎等語。惟查,依上開相關法條規定及立法沿革觀之,刑法第349條所稱之贓物,應係指動產及不動產等實體物品而言,而電磁紀錄,雖具財產上一定交易價值,但尚非屬該條所稱之贓物,此種解釋,始為的論,已如上述。至於此項見解,是否因此導致網路世界財產犯罪規範之疏漏,應屬立法範圍之問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表一┌──┬───────────┬────────┐│編號│儲值時間│儲值金額│├──┼───────────┼────────┤│1│102年2月19日17時1分│1,000│├──┼───────────┼────────┤│2│102年2月19日17時4分│1,000│├──┼───────────┼────────┤│3│102年2月19日17時6分│1,000│└──┴───────────┴────────┘附表二┌──┬──────┬───────────┬────┐│編號│交易時間│交易物品│交易數量│├──┼──────┼───────────┼────┤│1│102年2月21日│寵物技能文書│10│││22時53分24秒│HPMPSP恢復率提升││├──┼──────┼───────────┼────┤│2│102年2月21日│寵物技能文書│2│││22時53分24秒│自動藥水恢復││├──┼──────┼───────────┼────┤│3│102年2月21日│高級寵物飼料禮盒(5T)│2│││22時53分53秒│││├──┼──────┼───────────┼────┤│4│102年2月21日│寵物技能文書│10│││22時53分53秒│自動藥水恢復││├──┼──────┼───────────┼────┤│5│102年2月21日│高級寵物飼料禮盒(5T)│10│││22時56分46秒│││├──┼──────┼───────────┼────┤│6│102年2月21日│2012龍年滿福袋│1│││22時56分46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