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萬萍萍 再審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103年度交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審行政訴訟,關於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4年2月25日103年度交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9號確定裁定,因發現新事證(104年3月27日8時5分及同年5月5日8時所發生於相同地點「特殊(四)時相號誌區」處理方式與 盧俊 亦員警不同之狀況),乃提起本件再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裁判,暨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104年2月25日103年度交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並已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次依再審聲請人主張其發現新事證,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針對再審相對人之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所為之主張,而其對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則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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