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保險簡字第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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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乙○○
            43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保險簡字第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下午2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
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致撞損其保戶 蔡宛諭 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經扣除更換系爭
汽車零件之折舊後,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5,173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駕照、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
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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