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為
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八
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
中超過本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1月間,以原告所有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上設定有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
存續期間自88年9月7日起至88年12月6日止之抵押權(以下
簡稱系爭抵押權)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之裁定獲准後,旋於
96年3月7日出具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提出原告名義簽發、發
票日為88年9月4日、到期日為89年9月14日、金額為50萬元
之本票乙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
然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並不生任何效力,是系爭抵押權並無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當初亦無利息或違約金之
約定,是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自應予塗銷。為此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系爭抵押權應予塗
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均是因為原告於88年
間透過代書丁○○向伊借款時為擔保借款清償所簽發及設定
。當初原告向伊借款本金為50萬元,有約定利息1個月1萬元
,故原告取得款項後即先付借款期間3個月之利息即3萬元,
但是清償期屆至後原告並未如其清償,除有再給付幾次利息
外,即無消息,所以才會實行抵押權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另外抵押權設定契約上之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亦是經原
告同意後才為設定,所以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權並非不存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以系爭抵押權之准予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一節,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1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
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且系爭抵押權亦無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並無權請求等
情,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與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四、原告於88年間因生意失敗有資金需求而透過代書丁○○向他
人借款,經代書丁○○覓得被告願意出借50萬元予原告,並
約定利息每月1萬元,原告遂將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
地權狀與印鑑交由代書丁○○辦理抵押權設定以為還款之擔
保,並同意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嗣後雖有給付數次利息,但
該借款迄今尚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而證人丁○○就系爭本票發票過程與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持有的五十萬元本票是發
生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當時原告乙○○跟我說要借款五
、六十萬元,他是在我崇聖街171號家裡跟我說,然後要我
找金主貸款給他,他願意提供三筆土地做為設定,所以我就
找了被告願意借錢給他,後來在我事務所說好借款給原告五
十萬元,當時我們三方都在現場,土地設定也是我辦得,當
時沒有寫借據,但是有簽本票,是先設定好之後才再約一天
在我事務所交付現金,我有在現場看到被告有拿五十萬元給
原告,原告就拿出五十萬元的本票來換現金,原告所提出的
本票是我事務所提供空白的,本票開票日期、到期日期以及
金額都是我先寫好交給他簽名、蓋章,只是不記得是手印還
是印章,而確實被告有拿五十萬元給原告,並有約定利息每
月為一萬元,所以原告有當場把利息的部分再給付給被告…
」等情。互核上述所言,就原告透過代書丁○○向被告借款
50萬元,除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外,
並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一節係屬相符,是被告抗辯其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上述借款債權而持有、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亦係原告為擔保上述借款清償而設定一節,即屬可採

五、雖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然此需發票人於發票當時未填載必要記載事項且事後
亦未授權他人填載,始足當之。若就他人已將必要記載事項
填載完成,而由發票人親自簽名之票據,則自難以發票人僅
有簽名而否認票據之效力。經查,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
,系爭本票業經代書丁○○填寫發票日、到期日與金額等情
,已如前述。而證人丁○○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除
無刻意偏袒何造之必要外,且證人丁○○本係原告所委託尋
找借款之人,當無刻意為不利原告之陳述,是證人丁○○此
部分所言應屬可採。是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系爭本票
之票載事項之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既已填載完成,依前述
說明,自不得以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即遽謂系爭本票為無效
票據。是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本票上僅有簽名,其餘必要記
載事項並未填寫,故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云云,並非可採

六、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有明文規定。如前
所述,原告為擔保上述借款之清償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係基於一定
之借款債權而生,且無其他無效之原因,是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而應予以塗銷設定登記云云,並無理由。另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之利息、違約金當初並無約定,縱有約
定也是過高而有重利之嫌云云。經查:
(一)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關於利息、違約金部分載為「依照各
個契約約定」,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土地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關於利息部分則載「按商業銀行放款利率日折計
算」、違約金則載「逾期違約金每百元按月貳元零角計付
」等情,此亦有上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上開本院執行卷
宗可查。而原告既不爭執上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文之
真正,是原告主張當初並無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即非可採

(二)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是系爭抵
押債權之利息約定為「按商業銀行放款利率日折計算」,
而實際上被告收取之利息則係以50萬元每月利息1萬而為
計算,且自88年9月7日起被告已收取7次利息(算至89年4
月6日止),此業據兩造不爭執,並經證人丁○○證述明
確。是換算上述利率實已達週年百分之24,而逾法定利率
之限制,是上述利率超過自8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部分,依前述說明,自無請求權。
(三)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待債權人請求或債
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依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再按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經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抵押債權之
性質為借款既無爭執,又借款逾期通常債權人祇受相當遲
延利息之損害,如支付過高,實與收取重利無異。是經本
院調查之結果,上述違約金之約定經換算後為週年百分之
24確屬過高,系爭違約金自應酌減為自88年12月7日起(
承前述,上述借款期限自88年9月7日起為期3個月)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20之法定最高利率計算,始為相當。
七、綜上,原告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超
過本金50萬元及自8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 李明威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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