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8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68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名 張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8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個人信貸借據暨
約定書第12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2日訂立借貸契約(被告原
名張美雪,94年8月11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1年8月2日
止,利息按年利率12.99%固定計算,自貸款撥付日起算1個
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日繳付,按日計息,分84期按期定額
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9月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179,6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又兩造於91年11月22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
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1月5日止,持上開
信用卡共積欠30,8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
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持卡人計息查詢、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
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個人信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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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
│壹拾柒萬玖仟陸佰│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零貳元│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
│叁萬零壹佰肆拾伍│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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