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事實欄所載「為警採尿前回溯296小時內某時」等詞,為「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等詞。並補充: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則該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同日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小型分裝袋1包等物,被告在警詢否認為其所有,且經同案被告 李招科 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持有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從而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