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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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浚元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浚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由郵務機關於102年10月29日送達於被告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之戶籍地,並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嗣上訴人即被告高浚元不服判決,於102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對被告之住所送達判決正本,係由被告本人收受,送達自屬合法,且上訴之時間應以被告親自收受判決正本之102年10月29日起算,而被告遲至10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高士傑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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