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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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浚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3016號、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浚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高浚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1月15日19時23分、20時25分, 劉至軒 以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高浚元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劉至軒表示欲前往高浚元家中,劉至軒於同日20時32分抵達高浚元位於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再以前揭行動電話與高浚元聯絡(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於同日稍後在該處,高浚元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劉至軒,劉至軒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回到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施用。
㈡於102年1月28日13時46分, 謝清勇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行動電話與高浚元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並約定於謝清勇晚上下班後見面,於同日晚間7、8時許,在高浚元上開住處,高浚元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販賣予謝清勇,並自謝清勇處得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於102年3月底某日,在高浚元上開住處外面,高浚元將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 廖士榤 施用。
㈣於102年5月13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
之3 曾明 加住處,高浚元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販賣予 曾明加 ,並自曾明加處得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經警依本院所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對高浚元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3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
2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6頁正面至第157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浚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
2年度偵字第31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19頁、第34、35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110頁反面、第
132頁反面、第155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劉至軒、謝清勇、廖士榤、曾明加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第13至17頁、第24至32頁、第43至48頁、雲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至93頁、第104至106頁、第115至116頁、第124至126頁、偵字卷第29至33頁),並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02至103頁)、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浚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賺一點點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可見被告高浚元確因為施用毒品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另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2月0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而被告販賣予證人謝清勇、曾明加及轉讓予證人劉至軒、廖士榤之毒品並未扣案可供送驗以資確認,復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販賣予證人謝清勇、曾明加及轉讓予證人劉至軒、廖士榤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較高,是被告所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警詢、偵訊筆錄關於此部分毒品名稱,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之陳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
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又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
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㈢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數量,其自承均為0.1公克(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正面),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即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高浚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就此部分可能變更罪名一併告知被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因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其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浚元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㈣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8、34、35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110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第155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被告就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惟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轉讓禁藥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每次犯行可減輕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亦有大盤、中盤、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㈣之犯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2次、對象2人,交易金額均為1,000元,合計2,000元,所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甚微,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小盤,其販賣毒品惡性及情節與大中小盤毒梟之交易模式顯屬有別,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審酌上情,倘每次皆論以上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被告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明知施用毒品對本身健康之毒害,為賺取其施用之毒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共2次,販賣對象2人,販賣金額共2,000元,另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次,轉讓對象2人,所為犯罪情節非重,其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毒品增加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風險,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供出毒品來源,然其所供出毒品來源者早為警方所查悉,而無因此查獲之情形,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子女,之前在菜市場從事賣菜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下稱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下稱新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新法規定,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對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賦予受刑人選擇權,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避免依舊法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後,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舊法規定剝奪被告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一編號2及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說明,僅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間及編號2、4所示之罪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請求就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等語,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此部分之請求並非適當,且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護辯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併此敘明。
㈦沒收之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經扣案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聯絡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時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被告陳稱屬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而該門號之申辦人亦為被告本人,有該門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卷第34頁),該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㈡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時聯絡所用之物,其犯罪事實一、㈠轉讓禁藥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名下宣告沒收之,而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該罪名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未經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㈣所述之販賣毒品所得各1,00
0元,亦應於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罪名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高士傑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犯之罪刑┌──┬─────┬────────────────────┐│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之內容│├──┼─────┼────────────────────┤│1│犯罪事實一│高浚元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㈠所載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讓禁藥甲基│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安非他命之│)沒收之。│││犯行││├──┼─────┼────────────────────┤│2│犯罪事實一│高浚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㈡所載販│。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二六二│││賣第二級毒│五一一一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品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他命之犯行│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一│高浚元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㈢所載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4│犯罪事實一│高浚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㈣所載販│。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賣第二級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品甲基安非│抵償之。│││他命之犯行││└──┴─────┴────────────────────┘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2年1月│A:0000000000(被告高浚元)│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㈠│││15日19時23│B:0000000000(證人劉至軒)│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分47秒├───────────────┤警卷第33頁、警聲搜││││B撥給A│卷第20頁。││││A:喂。│││││B:你在哪?│││││A:我在家。│││││B:我過去找你。│││││A:好啦。│││├─────┼───────────────┤│││102年1月│B撥給A││││15日19時23│B:你在哪?││││分53秒│A:在家。│││││B:我去家裡找你。│││││A:好。│││├─────┼───────────────┤│││102年1月│A撥給B││││15日20時25│A:你在哪裡?││││分31秒│B:外面,我在埔心。│││││A:他有問你那知。│││││B:知什麼,你不是有那個。│││││A:等一下再說,現在有那個。│││││B:好啦。│││├─────┼───────────────┤│││102年1月│B撥給A││││15日20時32│B:到你家。││││分59秒│A:哦。││├──┼─────┼───────────────┼──────────┤│2│102年1月│A:0000000000(被告高浚元)│①佐證犯罪事實一、㈡│││28日13時46│B:0000000000(證人謝清勇)│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分25秒├───────────────┤警卷第18頁、警聲搜││││B撥給A│卷第12頁。││││A:喂。│││││B:我晚上下班你有空嗎?│││││A:有啦。│││││B:我下班後再去找你。│││││A: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