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聲請人 吳啟瑛 代理人 趙文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啟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8月18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240期,年利率4%,每月10日還款新台幣(下同)34,06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依約按期清償繳款至96年7月後,因聲請人本身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大傷病患者,尚須扶養父母親、弟弟及姪女,需負擔之家計甚為沉重,入不敷出,實無法維持生活需求,無力償還而致毀諾。又聲請人後於98年7月27日再度與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約定自98年8月起,分72期,年利率0%,第1至第71期於每月5日還款新台幣(下同)2,530元,及第72期當月5日清償778,858元之二階段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故無法履行個別協商之條款。查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還款協議書、本院98年12月17日板院輔97執火字第68881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暨其他必要支出明細表、道明生命事業機構增加更換項目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並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收入暨應扣費用明細表、員工薪津發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稅額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款明細欄、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6月16日士院木97執夏字第28460號、99年
4月9日士院木97執夏字第28460號、99年7月8日士院木97執夏字第28460號、100年2月15日士院景97執夏字第28460號執行命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03頁、第110頁至第173頁),與本院依職權向安泰商業銀行函查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復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為其現況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其每月平均薪資約51,275元,有薪資收入暨應扣費用明細表、員工薪津發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等件為證。又聲請人現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6月16日士院木97執夏字第28460號、99年4月9日士院木97執夏字第28460號、99年7月8日士院木97執夏字第28460號、100年2月15日士院景97執夏字第28460號執行命令附卷足憑,核與聲請人之員工薪津發放單明細所示每月尚有額外扣款約3分之1乙情相符,堪信屬實。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為28,336元(含房租支出15,000元、交通費1,354元、水費270元、電費1,575元、瓦斯費790元、手機費398元、電話費309元、繕食費5,500元、稅500元、退撫基金2,640元、扶養聲請人之一名未成年侄女支出10,0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11頁),而聲請人所扶養未成年侄女乙情,係聲請人已過世弟弟之生女,其姪女之生母係韓國華僑,近年來均居於韓國仁川市,甚少歸國,因在韓國生活,收入並不豐裕,故需由聲請人及在台之親屬協助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護照暨入出境章戳註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玄奘大學入學許可書、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再聲請人與其姪女係屬三親等旁系血親,及聲請人之侄女今年年滿19歲,尚未成年,已辦理玄奘大學註冊及報到手續,並繳納學費、住宿費及住宿保證金等費用,堪認其尚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完全之謀生能力,自有請求受扶養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扶養其姪女乙節,堪以採信。本院衡諸聲請人之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狀況、現職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等情,聲請人所主張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且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現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再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扶養一名未成年侄女費用後,餘額應為5,847元(51,275元×2/3-28,336元=5,847元),雖尚足以支付前開聲請人與安泰商業銀行成立二階段協商還款方案之第1至第71期每月應清償2,530元,惟該方案之第72期當月需清償778,858元,依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各項支出之餘額,縱累計71期之金額亦不足以支付第72期當月應清償778,858元全額【(5,847元-2,530元)×71=235,507元】,故則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4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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