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吉雄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 蔡天福 (由本院另行審結)係瑞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之負責人,「瑞榮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4日標得高雄縣湖內鄉公所(現改制為高雄市湖內區公所,下稱「湖內區公所」)主辦之「高雄縣湖內鄉第二納骨塔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1年2月15日完成細部設計,惟因土地及建照取得因素,直至94年2月16日始復工,並於同年
12月8日申報完工)。蔡天福並指派 鄭順泰 (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督導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業務;「湖內區公所」另委託 李正雄 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業務,李正雄建築師即指派李吉雄監造系爭工程,負責查核系爭工程承包商即「瑞榮公司」所提報之施工日報表、查核施工進度及填寫監工日報表,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在系爭工程上揭施工期間,於94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及同年9月1日分別適逢海棠颱風及泰利颱風侵襲臺灣,李吉雄明知於上開颱風侵襲期間,系爭工程並未進行現場施工,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其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上登載上揭日期系爭工程均正常施工等不實內容,致生損害於「湖內區公所」對於系爭工程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嗣於99年間甲仙地震發生時,系爭工程因耐震能力不足而受損龜裂,「湖內區公所」為整修上開納骨塔,另於99年間辦理「第二納骨塔屋頂改建及增設公共衛生設備工程」時,始發現上開納骨塔現場結構與竣工圖說不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湖內區公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吉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28頁正面至第129頁正面、第132頁正面、本院審易卷第2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34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1年1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縣政府湖內鄉公所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標案名稱:湖內鄉第二納骨塔興建統包工程、公告日:
90年11月19日)、決標公告(公告日:91年1月8日)、高雄縣政府湖內鄉第二納骨塔興建統包工程招標審查會會議紀錄(90年12月4日)季遴選評分結果統計表、「瑞榮公司」91年9月16日申請書、高雄縣政府湖內鄉公所湖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營造業承攬土木工程開工報告表、高雄縣湖內鄉公所95年2月17日湖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95年2月16日高雄縣湖內鄉公所第二納骨堂興建統包工程監造作業缺失紀錄表各1份、李正雄建築師事務所95年3月1日李正雄業字第95042號函暨所檢附之李正雄建築師事務所94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監工日報表4份、94年
9月1日監工日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正面及背面、第4頁、第5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第9頁正面及背面、第54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第73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被告前述犯行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
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之部分。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綜上,經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查本件被告經案外人李正雄建築師指派監造系爭工程,並負責查核系爭工程承包商即「瑞榮公司」所提報之施工日報表、查核施工進度及填寫監工日報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案,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上開監工日報表自屬被告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而被告明知上揭期間因颱風來襲之故,「瑞榮公司」並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其竟仍於其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上登載前揭日期系爭工程均正常施工等不實內容,致生損害高雄縣湖內鄉公所管理、審核系爭工程進度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於上揭日期先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而其數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於被告以登載不實之監工日報表由李正雄建築師事務所向「湖內區公所」提出作為監造系爭工程之相關紀錄,應僅係其內部之層轉行為,並非對外主張該文書之效力,尚非屬刑法第216條所規定之行使行為,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負責監造系爭工程,自應核實登載相關監工報表
資料,以供業主查核,其竟於其所製作監工報表登載不實承包公司施工內容,影響「湖內區公所」管理審核承包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正確性,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所生危害之程度,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永達技術學院夜二技畢業、從事工程監工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關於緩刑部分,刑法第74條雖有修正,惟依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即縱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予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至前開登載不實之監工日報表5份等物,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因李正雄建築師事務所提交「湖內區公所」查核保管,已屬公文書案卷之一部,而非為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另同案被告蔡天福及鄭順泰涉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