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號、第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文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案於
104年11月8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4年11月19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通知其到案協助調查另案毒品案件,經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文君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8月6日起至101年2月5日止(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緩起訴,並以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9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併同(一)所示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確定,(三)、(四)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部分於10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既曾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案訴追條件核已具備。
二、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且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先後為警採驗之尿液,分別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1718)各1紙附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24號卷第3、7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34號卷第30至32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按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有上開理由欄壹、一、所載論罪科刑及甲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時雖主動供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罪,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傳喚未到,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始遭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紙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不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有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曾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自陳僅具高職肄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未婚,家有姑姑、哥哥及女兒,現懷孕中而無業,由男友負擔其經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末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