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又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又瑄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0年7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難謂公允而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程度,經本院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聲請人自101年1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上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更生事件卷、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更生執行卷、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清算卷、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清算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院自應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場陳述意見,其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聲請人之父親尚有收入,而聲請人亦不願調整更生方案顯有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
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認定本件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應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期間。經查聲請人係於100年5月2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
0年7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如前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視為其清算之聲請,故於依同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0年7月1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固定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時,係任職於鋒貿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固定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8,780元,此有聲請人於101年7月20日所提出之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表在卷可稽(以上參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卷第30頁、154頁),故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至為本件免責審查前有固定薪資收入。而聲請人雖於本院102年5月7日訊問筆錄中自陳其月薪扣除勞健保,一個月實領16,000元,且每月支付父母及二姐扶養費為6,000元,尚須扶養一個女兒每月支出5,000元,另每月尚須支出5,000之生活費等語,然查聲請人於上開101年7月20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載明每月勞工保險及健保費為576元(見上開卷宗第154頁反面),是以聲請人每月月薪扣除勞健保費用應實領18,22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父母親年紀已大,惟查聲請人之父親每月領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就養金每月14,150元,且聲請人之父母名下尚有多筆利息且尚有不動產(見上開卷宗第
175頁至177頁、第181頁至183頁),是否有須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實屬所疑。縱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依聲請人上開陳報書所載,聲請人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是本件應依本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2、又聲請人自陳其於聲請前2年內薪資所得235,469元,扣除個人及應受其扶養之必要費用為232,254元,尚有餘額,此亦有上開100年3月14日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表可參(參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卷第154頁)。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分配之金額為0元(見101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卷第49頁、第72頁),循此計算,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遠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合致。
(二)另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收況報告表中虛報其父親無收入,顯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乙節,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係領取國軍退除役之就養金,核與工作上之收入尚有區別,況債權人復未能就聲請人上開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係故意所為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以尚難認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確有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清算前(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聲請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六、再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