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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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家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艎係呷尚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呷尚寶公司)之業務員,平日負責駕駛車輛送貨至加盟店家及從事加盟店家之客戶服務等事務,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5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違規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劃有紅線標線道路上,且自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之際,亦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適有 張麗玉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央路1段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即貿然開啟車門下車,張麗玉見狀閃避不及,致張麗玉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與林家艎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張麗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腳第一腳趾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林家艎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林家艎於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8頁反面、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艎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資料2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2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自難諉為不知;且本案案發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可參,顯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劃有紅線標線道路上,亦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下車,致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之職業為呷尚寶公司之業務員,平日負責駕駛車輛送貨至加盟店家及從事加盟店家之客戶服務等事務,且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正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呷尚寶公司之加盟店家進行客戶服務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自屬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且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憑,被告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員警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至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疏而未察,僅依過失傷害罪處斷,容有違誤,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良好,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且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下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所受之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之身心痛苦,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情節暨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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