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勞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抗字第8號抗告人 董建屏 即威猛工程行相對人 蔡誌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自民國105年3月起受僱於抗告人,抗告人未幫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對伊施予工作場所及預防災變等必要安全教育訓練,復於伊同年6月20日被派至屏東縣○○鄉○○路○○巷○○號廠房從事修繕工程時,未架設安全防護網,致伊因石綿瓦突然破裂,自高約7公尺餘之廠房屋頂摔落地面,受有胸部及腹部頓挫傷等傷害為由,對伊訴請損害賠償(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然相對人:⑴為抗告人之臨時雇員,向抗告人欺瞞已投保勞工保險,致抗告人而未幫其投保;⑵相對人住院期間逕行轉至老人院,自費採用高品質之醫療器材,足認非無資力。⑶系爭事故之發生是相對人粗心大意所致,且經常不上班,不能因此認定其無資力。⑷相對人之父自營事業、其母有正當工作,如果相對人起訴有理由,其父母不會不支助訴訟費用。詎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凡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者,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相對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聲請訴訟救助一節,業據其提出該分會審查表,載明全部准予訴訟救助,有審查表可稽(救字卷第49、50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104年財產狀況,所得為新臺幣19,200元、機車一輛,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足憑(本卷第40、41頁),堪信為無資力之人。抗告人雖以上情主張相對人非無資力之人等語。然相對人縱令使用高價額之醫療設備為真,惟其原因及費用之來源本屬多端,不足因此憑認相對人為有資力。又父母是否願幫子女繳付訴訟費用,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無關。至相對人於受僱時是否告知抗告人無須幫其投保勞工保險,及相對人於訴訟中之主張等,雖為系爭訴訟調查、審理事項,但依相對人上開主張,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