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974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俞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野爺 灰髮蠟壹罐、野爺奶髮蠟壹罐、ELUMEN染膏貳罐、電棒壹支、OnCare洗髮精貳罐、O
nCare頭皮水壹罐、染膏拾條、雙氧水參瓶、護髮產品貳罐、護髮膜壹罐、阿甘油護髮壹罐、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俞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之「徒手開啟由 歐俊承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維拉髮藝』之後門」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上址由歐俊承經營之『維拉髮藝』後門進入該處」;第9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應補充「並將前開竊得之物(共價值約16,410元)置放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現金則花用殆盡。」,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為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野爺灰髮蠟1罐、野爺奶髮蠟1罐、ELUMEN染膏2罐、電棒1支、OnCare洗髮精2罐、OnCare頭皮水1罐、染膏10條、雙氧水3瓶、護髮產品2罐、護髮膜1罐、阿甘油護髮1罐、現金2,000元,除現金已為被告花用殆盡而得財產上利益外,餘均置放於被告住處,業據其供承在卷,均屬犯罪所得,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163號被告陳俞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163巷55之
1號(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8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2月23日23時許,徒手開啟由歐俊承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維拉髮藝」之後門,竊得野爺灰髮蠟1罐、野爺奶髮蠟1罐、ELUMEN染膏2罐、電棒1支、OnCare洗髮精2罐、OnCare頭皮水1罐、染膏10條、雙氧水3瓶、護髮產品2罐、護髮膜1罐、阿甘油護髮1罐、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於105年2月24日11時14分許,為歐俊承發現店內物品失竊,報警採集指紋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俞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開啟│││供述。│後門,進入上址行竊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歐俊承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11時14分│││證述。│許,進入上址,發現店內產品失竊,││││遂報警處理等事實。│├──┼─────────────┼────────────────┤│3.│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證明該處係營業之髮廊,且被告係從│││取圖片。│該址後門進入,嗣被告離開該址時,││││手提物品等事實。│├──┼─────────────┼────────────────┤│4.│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明自上址收銀櫃檯上採集之指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經比對與被告相符之事實。│││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係撬開上址後門,潛入而為竊盜行為,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節,然該址顯係營業之髮廊,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警方於現場並無扣得任何兇器,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知道後門鑰匙放哪裡,伊直接從後門進入,未破壞門鎖,該門鎖原本就是這樣等語,核與被告進入上址時,身上並未攜帶工具等節大致相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故無以加重竊盜相繩之理,移送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檢察官吳姿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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