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101年度交簡字第49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6947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志容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容係天邦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天邦公司)之桶裝瓦斯運送員工,平日以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載運桶裝瓦斯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志容於民國101年2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天邦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鋼瓶執行運送工作,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桃園縣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郵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在其同向前方路口停等待迴轉上開路段由 林明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明誼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之傷害,林志容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在其同向前方路口停等待迴轉上開路段由告訴人林明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之傷害,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自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志容係任職於天邦公司擔任桶裝瓦斯運送之員工,平日係以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從事載運瓦斯之業務,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被告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101年11月15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1年度司重簡調字第803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調解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業已依前述調解筆錄之內容總共給付給彼共8萬元,所以彼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可以判被告輕一點的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並請求予其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尚非足取,兼衡其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依調解內容所定之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因犯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於97年8月7日入監執行,於97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上述前科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按被告於本案是過失犯而非故意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構成累犯),但被告前述前科執行完畢迄今並未超過5年,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本院無法為被告緩刑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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