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和甲○○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月10日下午,兩人為逃避追緝,先將乙○○所有之F9G-556號重型機車車牌更改為E8G-558號,而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在彰化市區○路尋找行搶之對象,嗣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彰化市○○里○○路○○○號前,見丙○○及丁○○夫妻2人,攜2名子女,沿南瑤路左側逆向行走,丙○○走在前方,丁○○走在後方,左右手分別牽1名孩子,右手並提著手提包,乙○○和甲○○見機不可失,甲○○迅速從後方騎車而過,由乙○○趁丙○○、丁○○防備不及之際,下手推右側孩子一把,徒手搶奪丁○○右手所提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700元、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5張、金融卡4張、IC健保卡4張、身分證2張、汽車駕照1張、郵局存摺、銀行存摺各1本、印章2枚等物。乙○○、甲○○等2人得手後,立刻前往臺中縣○○鄉○○○○道路旁之大肚溪河堤旁,將現金平均朋分,並將手提包聯同其它證件、物品丟棄;嗣丙○○、丁○○2人報警後,經警查獲,並扣得健保卡2張及信用卡1張等物。
二、案經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害人丁○○、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三)扣案之作案用衣物、口罩、安全帽等物。
(四)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95年6月12日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罪,經國防部中部軍院95年訴字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甲○○前於95年3月27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即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有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10月13日函,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此係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努力,而以搶奪他人財物冀望不勞而獲,造成他人財產、人身安全之危害,破壞社會秩序,惟其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獲被害人原諒,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其現半工半讀,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乙○○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緩刑期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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