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2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兩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9月2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在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14日,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5月15日18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另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
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及累犯部分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連續犯及累犯部分等適用,應依舊法適用,併此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兩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9月2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次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顯較修正前規定20年不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茲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本件被告所為,倘依修正後之規││││定,係應評價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顯較為不利於被告││││。│├──┼─────┼─────────────────────────┤│二│累犯│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本案所犯係故意為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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