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小字第八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貸款書現經仔細審閱,其內容依其性質乃是屬於被上訴人直接與不特定客戶簽署之定型化契約,然此消費性貸款並非由消費者自行向外選擇銀行申貸,而是由與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訂有合約與委任之銀行,以委任山基公司之訪問買賣方式主動一起到消費者家中完成,故被上訴人絕對是涉嫌共同違約之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強調其與山基公司均無任何委任關係,那山基公司會員便無任何法源依據代表被上訴人與消費者完成任何契約,何以契約會莫名其妙出現在被上訴人手中,本事件若確定僅純消費者與山基公司之買賣關係,則消費者付款之對象理應為山基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又山基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全面變更制度後,即開始陸續斷線至後來完全不通,至九十五年一月間山基公司無預警停業,買賣事實中斷後才陸續停止繳費。山基公司原名翼統公司,曾在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違反公平交易法,致遭罰鍰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而有違法先例,被上訴人不但未提醒消費者,更與之合作。且被上訴人為專業商業經營者,坐擁專業精算人才與徵信評估之資,對實際利潤為負數之山基公司經營模式無從諉為不知。又山基公司每進一名會員即虧損六千元,而被上訴人為貪圖利潤心存消費者均屬外行之僥倖心態,為助山基公司取信於人,竟讓被上訴人名號列印予山基公司廣告折頁內,間接為山基公司背書誤導消費者受害。另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申請人了解申請人與山基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概與誠泰無關,應由受款人與申請人自行處理,申請人不得因此拒付貸款之餘額」乃定型化條款,完全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主張消費者與山基公司完成解約,仍需負責山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履約責任,強調申請人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而消費者對被上訴人繼續付款,被上訴人卻無需負責山基公司對消費者履行契約責任,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此主張明顯不利於消費者,應屬無效。山基公司無預警片面毀約,上訴人已全權委任山基消費者自救協會逕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暨解除契約告訴,依約定與山基公司之契約已視同終止,故依法不用再付款於山基公司。又被上訴人所訂之合約上記載提供至少五日之審閱期但書,此與其完全沒有提供實際審閱之存在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詹秀錦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