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43號、第4844號、第48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1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於94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之日間,進入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甲○○開設、未上鎖之私人廟宇內之房間,徒手竊取該房間內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7170元得手。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論述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依上原則,經比較新、舊法如附表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
四、量刑理由:被告方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1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案之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前案執行後未久,被告即於94年11、12月間,短短2月間,再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顯見先前刑罰之執行未能阻絕被告犯案之心,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除可見被告不尊重他人權利外,益徵被告妄圖不勞而獲之意欲,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六、(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表:
┌──┬────┬──────────────────────────┐│編號│項目│比較、說明│├──┼────┼──────────────────────────┤│1│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5日座談││││會第9號決議參照)。│├──┼────┼──────────────────────────┤│2│累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