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告丁○○被告丹比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丹比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97年6月6日為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函文1紙附卷可查。本件被告既已為解散登記,自應為清算,須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公司章程並未特別規定,且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查,故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甲○○、乙○○、 陳政弘 為清算人,並以此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2年3月17日開始在被告公司廚房擔任作業員至97年5月15日退休之日止,已服務年滿15年又2個月,年齡亦滿70歲,年資及年齡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為勞基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自請退休。因此原告於97年5月15日正式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之申請,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30個月基數計算之退休金,每
1基數為退休前6個月薪水總收入之平均收入,但由於被告以經濟困難為由,自96年9月至96年12月止,僅發給員工每月應領6分之1薪水,並自97年1月份至今,未再發給任何薪水予原告,故原告僅得以96年8月前6個月每月本俸額作為基數標準,來計算退休金。故以此標準,被告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原告18,500元X30基數=555,000元。又被告以週轉困難為由向原告借貸20,000元,迄今亦未償還。為此,原告併依消費借貸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所為陳述:其對於先前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原告於被告公司宣布結束營業時,曾向被告申請退休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因被告公司會計尚未核算,故需進一步查明後再行陳報等語資為抗辯,惟被告公司嗣後即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2年3月17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至97年5月15日申請退休,原告在被告公司已任職滿15年又2個月,年齡亦滿70歲,被告自96年9月至96年12月止,僅發給原告每月應領6分之1薪水,並自97年1月份起,未再發給原告任何薪水,而原告在96年8月份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18,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退休申請書及借款條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又同法第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本件原告係自82年3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7年5月15日止,工作已15年以上且年滿70歲,揆諸勞基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已得聲請退休,故原告申請退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又原告工作年資為15年2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基數為30個月。又因原告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8,500元,故其退休金應為555,000元(18,500元X30個基數=555,000元),故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退休金555,000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再被告積欠原告借款2萬元。從而,原告併同借貸之法律關係,合計請求被告給付575,000元(即555,000元+20,000元=575,000元),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