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住台南市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6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5月14日凌晨2時26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08公里處,因以①時速83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不依規定車道行駛)及②持逾期駕照駕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不依規定車道行駛部分)、1800元(持逾期駕照駕車部分),合計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扣繳駕照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當時外線車道有大量聯結車行駛,因而本人行駛內線車道,又異議人認為高速公路只有60-90或60-110之最高最低速限,一心只想不要超速,殊不知內線車道亦不得開太慢,又異議人事後查證得知,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範相當細,警員亦不清楚,且依基準表規範,速限係不可低於時速80公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狀況下,欲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除為超車外,即須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行駛,否則即違反上開管制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經
舉發機關以①不依規定車道行駛及②持逾期駕照駕車為由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扣繳駕照之事實,有:①裁決書;②舉發通知單;③舉發機關97年5月19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1918號函內容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次查,異議人自承於深夜行駛於內側車道,其既未為超車,
自須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方為合法。且依舉發機關97年5月19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1918號函內容可知,當時為深夜、車流量少,該路段車道上無其他車輛,經以雷射測速器測得該車輛行速83公里,慢速佔用內側車道行駛,有該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違規行為灼然甚明。
㈢異議人雖辯稱不知行駛內側車道不得開太慢云云。惟其既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且有遵守管制規則相關規定之義務。又內政部警政署為推動高速公路「慢速小型車應行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為超車車道與小型車最高速限行駛車道」等路權觀念,於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帶沿線設置警告性質之告示牌,高速公路陸橋並以大型橫布懸掛「內側車道限行最高速限小型車」宣導及交通資訊可變標誌(CMS)顯示宣導標語,作為提供車輛駕駛人行駛車道之資訊,並促進交通安全而確保行車順暢,節省用路人行車時間及建立用路人正確使用車道之駕駛習慣,異議人自難諉為不知,上開所辯,亦無理由。另異議人對於持逾期駕照駕車之違規行為並不否認,此部份本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扣繳駕照,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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