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7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8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BA0862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九時二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七十六點四五公里路段時,行車速限一百公里,經測時速一百十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測速照相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中山高自提高速限為一百一十公里後,異議人並不知有路段限速一百公里,且速限有十公里之彈性或測速器誤差值,以致時有超過一百一十公里之速度,異議人以不超過此範圍行駛。此外,有些路段雖有速限標誌,但外車道均有大車行駛影響異議人視線,另有些速限一百公里之標誌為大貨車之速限,均造成駕駛人混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九時二十七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七十六點四五公里路段時,行車速限一百公里,經測時速一百十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測速照相逕行製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BA0862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又本件用以測定異議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廠牌係:LTI,規格為:125HZ照相式,器號則為:UX019101之儀器,且該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參,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綜此,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遵從速限而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堪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中山高自提高速限為一百一十公里後,並不知有路段限速一百公里云云。然按高速公路因施工、○○○區○○○路段與一般路段不同,故行車時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一般車輛最高速限為每小時一百及一百一十公里,總重二十公噸以上大貨車之速限均為九十公里,而本件異議人遭警員舉發之路段為國道一號公路大安溪橋(泰安服務區北端)以北,小型車速限每小時一百公里,總重二十公噸以上大貨車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於各交流道附近主線車道均設有速限標誌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2180號函暨交通○○○區○道○○○路局行車速限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交通○○○區○道○○○路局依該道路之車流、路況等情狀,為確保行車秩序及安全而訂定各路段速限而公佈之「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及各交流道附近主線車道所設速限標誌均可查悉駕駛人行駛該路段之速限,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自應隨時注意路況及標誌,依規定速限行駛,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況於距本件違規地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七十六公里四五0公尺」前之八十二點四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一00公里(其他車種)」、「最高速限標誌九0公里(總重二十噸以上大貨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及速限標誌;另於七十八點七公里處亦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2851號函檢附之告示、速限標誌之現場照片三紙在卷可參,而細觀上揭告示牌、速限標誌設立之位置並非隱密,又無任何障礙物遮掩,且標示內容簡單明確,易為駕駛人所察知遵守,並無混淆不清之虞,異議人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國道高速公路行駛,本應依規定之速限行駛,且無不能注意上開告示、限速標誌之情。綜上,異議人空言泛稱外車道均有大車行駛,致影響其注意速限標誌之視線,有些速限一00公里為大貨車之速限,造成異議人混淆云云,核係違規卸責之詞,要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裁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