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43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63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8月27日上午5時許,行駛至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49.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之時速為127公里,超速17公里行駛,且所使用之駕駛執照已於95年2月22日逾期,後經舉發員警以指揮棒及鳴警笛,指揮停車受檢,竟又沿途不服稽查拒絕停車受檢至古坑收費站才遭警攔下,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就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否認有違規事實,且警員執勤態度不佳,另國道7隊已以公警七督字第0950771100號函回復異議人承認值勤員警態度不佳,既已承認執勤出問題,那就必須還異議人公道,並賠償異議人相關實質損失與精神損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述時、
地,經舉發機關以超速及拒絕停車受檢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基準表之規定,於95年11月2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以掛號郵寄異議人戶籍地,因無人收領95年11月27日寄存於台南縣鹽水郵局,並因異議人未收領,故原處分機關同意將該裁決撤銷,於95年12月29日重新製作裁決書,改寄異議人通信地址,於96年1月5日由 翁化霖 簽收之事實,有:
①裁決書影本。
②本件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另案舉發違規事實為「無照駕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8頁)。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證人即舉發警員 湯志堅 、 許銘峰 於本院96年2月15日訊問時
,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其等證稱:「(法官問證人湯志堅:本件是誰填單舉發?)是許銘峰警員。」、「(法官問證人湯志堅:當時是否由你持雷射槍測速?)是的。」、「(法官問證人湯志堅:當時測速之後,異議人為何拒絕簽收?)當時是我們測得他時速127公里,我在路肩開啟巡邏車警報器鳴笛攔停,結果異議人不停,繼續往前開,我們就尾隨,沿途也有攔車動作,後來我們請其他分隊於古坑收費站協助攔查,把他攔下,我們一路也追到那邊,他下車後,我們告知他違規事項,並告發取締,也把雷射槍的數據給他看,但他不承認超速,拒絕簽收。」、「(法官問證人許銘峰:當時是否由你開單?)是的。、「(法官問證人許銘峰:後來駕駛巡邏車一路尾隨異議人也是你開車的?)不是,是湯志堅警員。」、「(法官問證人許銘峰:你們尾隨異議人時,有用探照燈照他?)那是巡邏車巡邏燈旁邊的側燈,是要看對方的車輛裡面坐什麼人。」、「(法官問證人許銘峰:如果要表示要攔下對方的話,要用什麼方法?)我們都一路尾隨,也會鳴警笛。」、「(法官問證人許銘峰:你們當時有對異議人鳴警笛?)有,但他都不停。」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2月15日之訊問筆錄)。按證人湯志堅、許銘峰乃為移送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等已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已就當時如何測得異議人超速、測速後要求異議人停車,異議不從逃逸之行駛路徑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人湯志堅、許銘峰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湯志堅、許銘峰上開供述係屬虛偽。從而,本院由其等上開證述,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異議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㈢至於異議人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
95年10月11日公警七督字第0950771100號函承認舉發員警值勤態度不佳一節,惟綜觀全文僅提及會加強員警值勤技巧、方法及服務態度的教育,並無所謂承認舉發員警值勤態度不佳之情事,此有原本院卷第7頁函附卷可證。況異議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亦難僅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之函文,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另異議人主張須賠償異議人相關實質損失與精神損失,惟此
係異議人主張公務員於行使公權力時,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異議人若有爭議自須另尋國家賠償程序尋求解決,不在本院得審查之範圍內,亦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已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就不服稽查部分,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與法相符,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