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於行政罰;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行政罰法,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交通部及內政部即依前開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此一規定,性質上屬於一種略式裁決程序,以此免除裁決機關作成處分書面義務(同細則第41條第4項反面解釋),故所謂最初裁處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而言,自包含原處分機關製作裁決書之正式裁決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規定由行為人逕行繳納罰鍰結案之略式裁決等2種情形在內。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遭舉發之違規行為係發生在民國(下同)91年3月16日,並於91年6月17日繳納罰鍰結案,是本件所應適用之程序及實體條文,自應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是依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自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並得依法提起聲明異議。
細鐸該法條文義,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逕依裁罰基準執行繳納罰鍰,得視為結案,而毋庸由交通監理、裁決機關裁決者,必以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為限,倘行為人依照裁罰標準繳納罰鍰,仍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而於20日內提出申訴者,即不能免除交通監理機關作成正式處分之義務,即應由交通監理機關依有關行政程序調查事實並為裁決,若行為人仍對該裁決不服者,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換言之,行為人於繳納罰鍰後,若未依限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者,即應認其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除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認該處分確有違法情形,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予以撤銷外,應認該處分業已確定,受處分人即不得再依通常爭訟程序表示不服,自亦不得再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蓋上開規定既已提供使受處分人得獲有效救濟之保障,受處分人自應受上開法定期限之限制,否則若受處分人於逕行繳納罰鍰後未於20日內提出申訴,而仍能任意於任何時間表示不服者,不啻使原處分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下,此將嚴重影響法之安定性。從而,若受處分人遲誤上開繳納罰鍰後20日之期限始提出陳訴者,應認原處分業已確定,受處分人不得再行聲明異議。至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確定後,誤就同一案件再為重覆正式裁決者,核屬行政法學上之「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不因此使異議人就同一案件重新取得聲明異議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91年3月16日下午2時47分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警舉發,然異議人已於91年6月17日繳納罰鍰完畢,卻於97年間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1月30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0323號函1份附卷可參,並至97年3月4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而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該監理站收文章戳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救濟期間,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至於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7年2月29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對異議人未經裁決前已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繳納罰鍰結案之事件所為裁決,亦即對曾經確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再為裁決,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不生處罰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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