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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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住台南縣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4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7S-138號營業小貨車,於民國96年1月5日下午14時30分許,行經台南縣台19甲線北上11.5公里處時,因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右轉有依規定開方向燈,並無違規情事,請舉發警員提供錄影證據,且其曾於96年1月18日前向監理站提出異議狀,監理站未回覆即裁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7S-138號營業小貨車,於96年1月5日下午14時30
分許,行經台南縣台19甲線北上11.5公里處時,經舉發機關以「行車右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之事實,有:①裁決書;②舉發通知單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抗辯:伊行車右轉時,確時有開方向燈云云,惟查
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舉發當日,我們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我們跟在違規車輛後面,當時有錄影紀錄,當時我要提給違規人看,但是違規人說要用寄送的,但我認為當場播放就可以了(庭呈錄影光碟1份)。舉發當日,違規人停等紅燈,我們跟在異議人車輛後一起停等紅燈,綠燈啟動後,異議人未打方向燈直接右轉。車行車道是一般二線車道。在停等紅燈時未變成綠燈前就開始錄影。」(見本院卷第16頁)等語,已證述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又舉發警員對於本件舉發程序及違規情形,陳述清楚而明確,經核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另參以證人甲○○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再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後,可知係爭貨車起步右轉後至10秒後直行,異議人車輛均未打方向燈。亦即異議人之違規事實,除有證人證詞作為證據外,尚有錄影紀錄作為佐證,經核舉發機關已盡其證明之責。異議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至於異議人主張已行駛1公里之外,應不得攔停云云,惟舉發警員對於違規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本有權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故其依職權判斷於不妨害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之情況下自後方追及違規行為人而攔停舉發,經核應仍屬當場舉發,並非違法舉發,附此敘明。㈢另按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異議人雖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然其後仍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故舉發通知單即已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裁決書亦已郵寄異議人住所地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並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表示曾於96年1月18日向監理站提出異議狀,監理站未回覆即裁決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函查原處分機關針對異議人聲明異議案件全卷,僅有異議人異議狀及96年1月19日所提出之陳述單,並無異議人所述情況,故仍難認該裁決有程序上之瑕疵,併予指明。
㈣依本件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記載,異議人之應到案期限為96年
1月20日,而異議人已於96年1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卷附交通違規陳述單可憑,原處分機關仍以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為由,裁決受處分人最高額之罰鍰1800元,其裁決自有未洽。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本件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接受裁決,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方屬適法,原處分機關誤認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裁處罰鍰1800元,自有未洽。異議意旨雖無可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將該處分撤銷,並依首揭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