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哲佑於民國103年9月5日12時5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12時55分,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蕭秀美 騎乘車號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原本暫停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喜互惠超市前路邊講電話,亦疏未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蕭秀美貿然沿起步且沿著宜蘭縣○○鎮○○路○段○○○號由北向南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致劉哲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與蕭秀美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蕭秀美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及氣胸之傷害,劉哲佑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蕭秀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及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蕭秀美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其等疏未注意致釀本件車禍,二人均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蕭秀美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惟不因此解免被告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等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其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蕭秀美亦與有過失,車禍發生迄今雙方均無法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並衡量告訴人蕭秀美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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