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號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聲明異議人 顏妤祐 即受處分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金監裁字第裁36-CT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單號:新北市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妤祐所有之210-KEZ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9月15日19時16分,停放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人行道上,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所附採證照片未出現任何禁止停車之標示,異議人亦不記得曾停放於該舉發單所述地點,採證相片之日期似有變造之疑,並質疑該處之紅黃地磚是否為依法所劃設之交通標誌等,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人行道乃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此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即明,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是汽車駕駛人如在上揭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名詞釋義,「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是該規則所稱之汽車即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復「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如屬違規停車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舉發時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款、第4項分別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9月15日19時16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2段543號前之人行道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該車違規臨時停放人行道,因而依法照相逕行舉發,有北警交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所附採證照片未出現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然人行道係專供行人行走之處,除道路主管機關視人行道寬度或斟酌各路段設置必要性等情況,而於人行道劃設之機慢車停放區外,任何駕駛人均不得恣意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且人行道原即專供行人通行,本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異議人既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即有遵守之義務。至人行道上若設置有「禁止停車」標線或標誌,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是現場有無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均無法卸免駕駛人知稔及遵守人行道不得停車之交通法規義務。
(三)又異議人辯稱不記得有在上揭時間、地點有違規停車,惟違規當日無論係異議人或其他駕駛人將該車停放於上揭違規地點,參照上開說明,本件違規停車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不能因此而解免異議人身為車主之違規責任,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四)至異議人質疑上開採證照片右下角日期疑似遭變造之虞,查該情或係沖印效果所致,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舉發單位有變造照片日期之情事,況參異議人自稱不記得有無於上揭時間地點停放其所有之重型機車、舉發機關人員與異議人間亦無何仇怨,實無故意誣陷異議人之理由與必要,異議人此項辯稱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停放於人行道,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是異議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核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