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國順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42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日1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至同日11時10分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1時2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國立宜蘭大學工作結束後,欲返回其上開住處。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巷口時,不慎與 劉志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吳國順因此受傷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於同日11時20分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國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劉志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按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空腹飲酒其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至0.108毫克,平均為每小時0.084毫克,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小時0.075毫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可稽,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2日14時41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又被告係於同日11時20分許開始騎機車上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平均每小時0.07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其開始騎機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7125毫克(計算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2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每小時0.075毫克×經過時間3.35小時=0.471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125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發生車禍,致自身受到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