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慶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慶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慶雄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1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段某處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行駛欲返家,嗣於當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與上開路段90巷路口前,不慎失控摔落路旁田埂而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宋慶雄送往宜蘭縣宜蘭市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於當日上午7時37分許抽血測得宋慶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6mg/dl(即百分之0.136),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 吳鶴群 在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亦未就前開證人之陳述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以上揭法條規定,證人吳鶴群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採用之各項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各該文書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在宜蘭縣○○鄉○○○路與該路段90巷口處與機車同跌至該處田埂而受傷,經送醫後抽血驗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6mg/dl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與同事至永金路上某卡拉ok店飲酒,伊與友人原係各騎一台機車,後兩人在該路段相遇,因伊路不熟,就將機車先放在該處路邊,搭友人之機車前往卡拉ok店飲酒,之後再由友人載伊去該處牽車,但因為伊機車發不動,伊想牽到亮一點的地方檢查,結果不小心就跌落田埂。伊並無發動機車或騎機車,伊僅是牽機車而已云云。
三、然查,被告當日凌晨確有與友人飲酒後,在宜蘭縣○○鄉○○○路與該路90巷口處與機車同跌落田埂而受傷,經送醫後抽血驗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6mg/dl乙節,為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25頁反面),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當日送醫後在陽明醫院與查獲員警吳鶴群對話之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被告躺在病床上,員警用台語詢問被告當日是否騎機車跌倒,被告用台語回稱有人對他招手,跟他說往那邊去,他就騎過去,員警又問被告是否五點多時跌落田地,被告答稱嘿,要六點的樣子,他看到這樣(被告舉起左手做出有人對其招手的動作),他就騎騎騎,騎過去,跌下去,他就很痛,躺在那裡不能動』,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偵查時經檢察官當場勘驗同一錄影光碟內容之勘驗結果亦相符(見偵卷第15頁)。且證人即查獲員警吳鶴群亦證稱:其在醫院詢問被告時有聞到濃濃酒味,被告一開始有承認騎乘機車的行為,說從家裡出發,騎一騎後有人對他招手,他就跌到田裡去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足證被告當日經警送醫後確實已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舉止。此外,被告雖辯稱:伊當日將機車停在電線桿旁邊,附近有無路燈伊忘記了,伊當天喝完酒感覺很正常,因為機車突然發不動,伊想將機車牽到亮一點的地方檢查一下,牽到一半就跌落田埂云云,然事故現場旁除一反光鏡及電線桿外,並無路燈照明,且無住家,均係草叢、田埂乙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25-29頁),被告既自稱將機車停在該處路口轉角處,且飲酒完精神還好、很正常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自當知悉停車處無路燈照明且伊機車緊靠路沿轉角,若欲查看機車,應將機車牽往馬路中央,焉會牽行機車方向往轉角處致跌落該處田埂?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至證人即當日與被告一同飲酒之 陳志弘 雖證稱:當日確實有與被告至永金二路附近之新竹園(音同)卡拉ok店與同事飲酒,其在半路上遇到被告,因兩人路都不熟,其就騎車載被告一同前往,喝完後又載被告到事故現場牽車,其問被告ok嗎,被告點頭,其就離開了,其沒有看到被告之後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頁),是證人陳志弘所述亦無從採為被告有利證據佐證。從而綜合前揭事證,被告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應騎乘機車,仍罔顧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家,然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跌落路旁田埂,致自己亦因此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誠屬不該;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做板模水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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