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承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02號、第503號、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均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並依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4號
被告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9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11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10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5月7日18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人行
道上,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短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隨即步行至公園路321巷口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甲○○發現向警方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大學路與勝利路
口東北角機車停車格,趁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得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1萬元,已發還),嗣經乙○○發現向警方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1月4日12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得卓○丞(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故意對少年犯罪)所有之腳踏車1輛(黑綠相間、車身有英文字樣、裝有電池,價值約1萬5,000元,已發還),隨即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海德沃夫永康店」,將該腳踏車以1,8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該店店員 林何羿
嗣卓○丞發現向警方報案,並於翌(5)日在「海德沃夫永康店」發現失竊腳踏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卓○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卓○丞、店員林何羿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遭竊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2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08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紀錄、被告及相關比對照片各1份;被害人乙○○遭竊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告訴人卓○丞遭竊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4張、現場與腳踏車及被告照片4張、「海德沃夫永康店」收購單據、切結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尚有竊得耳機充電盒1個,惟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否認,告訴人甲○○復未能提出遭竊之證據,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甲○○之片面供述,遽認被告另有竊取耳機充電盒1個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7日
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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