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平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原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101年執更緝字第004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之修法期限屆滿前,停止審理。
理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闡釋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復謂: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受刑人)於76年間因強姦等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部以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受刑人於88年7月3日經國防部核准假釋,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國防部於95年2月7日核准撤銷假釋,嗣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間修正施行,改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已於102年8月15日自國防部臺南監獄遞解法務部○○○○○○○執行殘刑20年,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節,有前述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函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以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未考量其於假釋期間之具體表現,一律應執行殘餘刑期20年,顯然違反罪責相當原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情節相同,依上說明,應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