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為從事業務之人」應補充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記載;另第2行:「於民國102年
5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之記載;又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受有第一、二腰椎骨折之傷害」應補充為:「受有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之記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9張」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翻拍監視器錄影照片1張」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天仁於本院調查中已到庭坦承肇事之過失傷害犯行,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9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於警卷可稽。另被告確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佐,被告顯有過失而肇致本次車禍,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天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在其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其業務,則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按諸道路法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已另提本院102年交簡附民字第2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中),並審酌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539號被告李天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仁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以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5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瑞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李天仁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理應注意於超車向前行駛之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有無其他車輛行駛於前方,並保持一定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此時適有 葉麗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李天仁駕駛上開車輛擬超越該車之際,因未及注意右前方葉麗嬌之機車,因而右後視鏡撞擊葉麗嬌之機車,因而致葉麗嬌人車倒地後,受有第一、二腰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麗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生車禍一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不是我去擦撞到他的,是她靠過來撞到我的後視鏡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明確,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件被告係從後方經過告訴人車輛,並視見告訴人車輛在前方靠近中間分界線處,被告並已往右偏向,而在文育路號誌下停止線發生車禍,此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由上情況可知,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行車在前,在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減速避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竟疏不注意,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