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文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文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文亮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前述門號)及其他門號,共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出售予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 持用前述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化名為「 李振富 」佯向 莊意萍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線上速充10分鐘完成小額可☆搖滾星星☆淘寶代購支付寶充值代付代充代收款」、「特貨運費露天最便宜☆搖滾星星☆淘寶☆支付寶☆充值代付代購分寄☆集貨」、「特貨運費露天最便宜☆搖滾星星☆淘寶代購代買支付寶分寄☆集貨」等商品,並以前述門號與莊意萍聯絡,莊意萍信而告知其所有中國信託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李振富」支付莊意萍代充支付寶點數之對價,再由部分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曾健昌黃靖雯 施用詐術,並以前述門號作為聯絡門號,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莊意萍之中國信託帳戶,使莊意萍誤認係「李振富」所支付,而代為充值支付寶點數。嗣曾健昌等人均未取得購買之商品,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歐文亮固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出售並交付前述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問對方作何使用,對方表示收購門號係為了出售給外勞使用,所以才同意出售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8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前述門號及其他門號,共以2000元價格出售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上述門號之申設資料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使用前述門號以「李振富」名義聯絡證人莊意萍,而獲莊意萍告知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並持前述門號聯絡被害人曾健昌、黃靖雯,使被害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1萬元、6,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即代「李振富」支付價款而得手等情,業據被害人曾健昌、黃靖雯及證人莊意萍陳述明確,並有證人莊意萍與「李振富」交易網頁畫面、淘寶阿里旺旺對話紀錄、充值支付寶紀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被害人黃靖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交易畫面資料、被害人曾健昌、黃靖雯匯款執據及莊意萍申設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前述門號之通聯記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之前述門號確遭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
便,而無透過他人名義申辦或向他人蒐購門號之必要,苟確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應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俾利徵詢申辦意願及確認授權與否,亦便於取得相關申請證件,更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辦理停話、停用或衍生其他糾紛,各方面均較妥適周全。職是,如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使用者,除提出依社會常情足認堅強可信之理由外,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應均可合理預見對方可能係為供犯罪使用,並藉以掩匿身分、脫免查緝,且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迭經多年傳播報導,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對此知之甚詳,不致相信詐騙集團成員所稱「欲購買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外勞使用」之謊言,竟仍販售包含前述門號之數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令詐欺集團以前述門號充作犯罪工具,足認被告對於前述門號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被告空言辯稱自己欠缺幫助他人犯罪之意,顯非可採。從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未必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前述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聯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曾健昌、黃靖雯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曾健昌、黃靖雯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詐騙集團雖以前述門號與證人莊意萍聯絡,惟莊意萍僅告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供「李振富」匯付買賣對價,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帳戶,證人莊意萍尚非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上開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衡酌被害人因其本件犯行而蒙受共計1萬6,000元之損失,數額非微,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是難認其有真誠悔改之意。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遭詐騙匯│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款時間│(新臺幣│││││││)││├─┼────┼──────┼────┼────┼──────┤│1│曾健昌│在遊樂多網站│101年8月│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以 鄭淑 │上刊登以1萬│21日1時││銀行重陽分行│││櫻所有帳│元出售長榮航│許││00000000000│││戶轉帳匯│空里程3萬5,0│││號帳戶│││入)│000哩之訊息│││││││,致曾健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不實訊息│││││││而下標購買該│││││││商品並匯款。││││├─┼────┼──────┼────┼────┼──────┤│2│黃靖雯│在臺灣旅遊之│101年8月│6,000元│中國信託商業│││(以 馮涵 │星網站上刊登│23日15時││銀行重陽分行│││棣名義匯│以1萬2,000元│6分許││000000000000│││款)│出售4萬里華│││號帳戶││││航里程數之訊│││││││息,致黃靖雯│││││││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不實訊│││││││息而購買該商│││││││品並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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