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愷桔選任辯護人洪錫鵬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愷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愷桔之配偶趙○○為劉○○之部屬,3人均任職於000000000000000公司(下稱○○○○○公司),鍾愷桔認為趙○○於公務上遭劉○○以言語辱罵相激,於民國102年4月1日17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與大義街口,守候劉○○,見劉○○出現後,鍾愷桔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劉○○,致劉○○受有1.前胸疼痛、胸悶;2.左側背部紅腫7×3公分;3.左側小腿紅腫挫擦傷4×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 蔡錦盛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蔡錦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屬被告鍾愷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述證人於偵訊時業經具結,被告並已聲請傳喚於本院對質詰問,保障其詰問權,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應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述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太太趙○○是劉
○○下屬,因為劉○○對趙○○有言語暴力,導致趙○○罹患憂鬱症,因此才會在案發時、地等待劉○○,好意要跟劉○○溝通,請劉○○善待趙○○,劉○○出現後,我剛表明身分並說「劉先生你好,有事情請教」,劉○○說不認識我,我問他為什麼我太太趙○○被你侮辱,請他手下留情,劉雲皓即辱罵我並且騎乘機車衝撞我,我閃身,劉○○機車向左側傾倒,劉○○跳開接著便拿安全帽打過來,並用腳踢我,我以手擋,劉○○的腳勾到我的手,因此自行摔倒,我好意要拉劉○○起來,他就亂踹;我當日並未戴口罩、安全帽刻意遮住臉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時、地僅是好意與劉○○溝通,劉○○自己誤認被告來意,騎車衝撞被告,劉○○才自行跌倒,另證人蔡錦盛雖指證被告有踹劉○○,但實際上蔡錦盛並未看見被告、劉○○2人之爭執,且其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戴口罩,與實情不符,證詞有瑕疵,再者,劉○○之指述與證人蔡錦盛之證述互有出入,而且蔡錦盛為劉○○之部屬,證詞顯然偏頗劉○○,不可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本院之認定:
⒈被告之配偶趙○○為劉○○之部屬,3人均任職於高雄港務
分公司,被告認為趙○○於公務上遭劉○○以言語辱罵相激,於102年4月1日17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與大義街口,守候劉○○,並有遇見劉○○;另劉○○於案發當日到阮綜合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受有前胸疼痛、胸悶;
2.左側背部紅腫7×3公分;3.左側小腿紅腫挫擦傷4×3公分等傷勢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劉○○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可查(見警卷第13頁),首可認定為真實。
⒉劉○○上述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毆傷所致
乙節,依劉○○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我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自高雄港10號碼頭下班,沿高雄市○○街往大義街方向直行欲返家,快到大義街口時,有名男子戴口罩站在路中擋住我去路,大聲對我喝斥,我聽不懂就問對方是否認錯人,該名男子便揮拳打我頭部,因我騎乘偉士牌機車,離合器放開,機車即向前衝,接著便人、車倒地,該名男子又用腳踹了我腿部、胸部3、4下,我的同事蔡錦盛路過見狀便上前制止該名男子,我站起來後打電話報警,蔡錦盛詢問該名男子,該名男子才自稱是被告,並告知因認為我對他的太太即趙○○太官療且拍桌辱罵,才會打人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頁背面至6、39頁背面至41頁,本院審易卷第44、45頁);另蔡錦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案發時間騎車路過必信街,看到劉○○騎著機車及1名戴口罩的先生在講話,該名男子未戴安全帽、臉上口罩有折起來,我以為劉○○與該名男子是朋友,不以為意就左轉大義街過去,剛轉過去就聽到「碰」1聲,回頭看便看到劉雲皓躺在地上,該名男子並用腳踹劉○○,劉○○有用腳在擋,我就將機車停下,趕過去將該名男子攔住,劉○○趁空檔爬起來用手機報警,我問對方為何要打劉○○,對方表示是趙○○先生,我才知道該人身分是被告,之後警察便來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本院審易卷第48、49頁)。
互核劉○○、蔡錦盛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於案發之時未戴安全帽、臉上有口罩之外觀,被告初見劉○○時並未立即毆打劉○○,而劉○○機車倒地後,劉○○亦倒於地上、被告有以腳踹劉○○等情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不符之處,又依劉雲皓、蔡錦盛所述,劉○○遭攻擊之處為腳部、胸部,且劉雲皓又有倒地,亦與劉○○受傷位置即前胸疼痛、胸悶;2.左側背部紅腫7×3公分;3.左側小腿紅腫挫擦傷4×
3公分等傷勢相符,劉○○、蔡錦盛證述堪可採信,足認劉雲皓之傷勢確係因被告腳踹所致。
⒊被告固然辯稱其僅向劉○○表明身分且欲善意溝通趙○○於
公務遭劉○○辱罵乙事之際,即遭劉○○騎車衝撞,劉○○乃自行摔倒云云,惟就被告當下除向劉○○表明身分後,究竟有無再向劉○○表示其他言詞乙節,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係供稱:我看見劉○○出現,我就站在劉○○機車前說「長官你好,我有事請教你,請你下來」,劉○○表示不認識我,我就說「我是趙○○先生,有事請教你,為什麼我太太晚上睡覺會做惡夢驚嚇」,話還沒說完,劉○○就騎車撞我云云(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在表明身分之後,還沒有講其他的話,劉○○就說「你是什麼東西」,就先騎機車撞過來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已有出入,又依被告所述,如其僅向劉○○表示為趙○○之先生且態度良善,劉○○與被告既無仇怨,衡以常理,劉○○應不至於毫無來由,即會揮拳毆擊甚且騎車衝撞被告,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又劉○○果如被告所辯乃自行摔倒,撞擊地面之位置僅在於身體側面或背面,應不包含胸部,何以出現胸部之傷勢,甚有疑問;又被告雖辯稱其與蔡錦盛於案發之後,均有參加○○○○○公司102年6月
14日之考成會議,蔡錦盛曾於會中表示差2分鐘才看到現場,惟依卷附上述會議之會議紀錄所示,該次會議雖有論及本案,且蔡錦盛及被告均有參與、列席,但會議之審議結果為暫緩審議,有卷附之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並未明確提起或確認案發經過,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況蔡錦盛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證詞足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憑據,被告上述所辯,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雖以蔡錦盛並未目擊劉○○機車如何倒地之情況,且
蔡錦盛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戴口罩,與實情不符,證詞不可採信等語,惟依蔡錦盛所證,其在初見被告、劉雲皓之後,因無特殊情狀,故騎車續行,未持續觀看被告、劉雲皓2人互動,惟其自聽聞撞擊聲、回頭轉看之後,即有全程看見被告、劉○○之舉動,證詞本於記憶而為,並無任何虛構問題,且其係聽見機車倒地聲後,方才回看,本於人性好奇查看之心理,亦可理解;又就被告於案發之際究竟有無戴口罩乙節,劉○○、蔡錦盛均證述有戴口罩(見本院審易卷第44、49頁),蔡錦盛之證述縱與被告辯稱未戴口罩之詞相左,亦不因此即可反認蔡錦盛之證詞必有瑕疵,又無論被告有無戴口罩,被告並未否認與劉○○於案發時、地發生衝突,就本案而言,該爭點本屬枝節,自不得因此即可否定蔡錦盛證詞之可性度。此外,蔡錦盛雖為劉○○之部屬,惟蔡錦盛與被告彼此之間,並無仇怨,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蔡錦盛應不致僅因部屬身分,即甘冒偽證重典而虛構不利於被告之情節,陷自己於偽證罪責刑事責任之必要,辯護人所為辯護情由,均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雖因慮及其配偶在公務或遭上司即劉○○之不公平對待,方才找尋劉○○,並非無端尋事,惟其以暴力傷害劉○○,對於劉○○身、心已造成一定之恐懼、實害,甚有可議,並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劉○○所受有前胸疼痛、胸悶;2.左側背部紅腫7×3公分;3.左側小腿紅腫挫擦傷4×3公分等傷害,尚非嚴竣傷勢,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中等學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審易卷第27頁),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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