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鼎指定辯護人陳俊偉律師被告林裕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7618號、第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豐鼎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林裕閔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豐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底至102年初間之某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取得可從中提煉製造假麻黃(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之感冒藥丸,並以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戶籍地,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惟黃豐鼎因欠缺製毒所需部分器具及其他原料,遂以欲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為由,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金額僱請林裕閔協助購買製毒器具及原料,林裕閔乃基於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接續犯意,自101年底起開始為黃豐鼎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9、附表二編號10-1-1、10-1-2、10-1-3、10-1-
4、10-2、10-3、10-4、11-1、16-2、19、21、23、24-1-1、24-1-2、26-1、26-2、26-3、27、28-3、28-4、30-2、30-3、32-3、33、35-1-1、35-1-2、35-1-3、35-1-4、35-1-5、35-2-1、35-2-2、35-2-3、35-2-4、35-2-5、35-3、35-4、35-5、36、38、39等之製毒器具及原料,並將之運送至上開製毒工廠。黃豐鼎則在上開製毒工廠內,先利用研磨機把感冒藥丸攪成粉狀,再以一比一之比例搭配水攪拌,並加上氫氧化納進行提煉,再將水過濾,並以鹽酸中和後,再將該液體放入鐵鍋以瓦斯加熱直至液體上方呈現白色霧面狀,之後放入冰箱凝結,再以脫水機脫水,完成假麻黃成品,惟因黃豐鼎製造技術尚未成熟,該假麻黃成品尚未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結晶成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因 江佳容 (即黃豐鼎女友,本案通緝中,待緝獲另行審結)另案遭警方查獲,黃豐鼎為免事跡敗漏,遂指示林裕閔另尋製毒之地點,林裕閔乃承接上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鍾鎮聰 承租屏東縣○○鄉○○路○○號、60號之房屋,用以置放製毒工具及原料。安排既定,即由黃豐鼎、林裕閔、江佳容將製毒工具及原料由上開製毒工廠內搬至車上,並由林裕閔駕駛該車將上開製毒工具及原料運至屏東縣○○鄉○○路○○號、60號置放。嗣於102年3月14日9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先後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之7、屏東縣○○鄉○○路○○號、屏東縣○○鄉○○路○○號、屏東縣○○鎮○○路○○號6樓之23等處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
四、二、一、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佳容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林裕閔之辯護人主張江佳容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江佳容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警詢中之供述歧異,警詢之供述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 (院一卷第133頁、院二卷第65頁反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佳容於警詢中對被告黃豐鼎、林裕閔所為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佳容於本院審理中因合法傳喚未到,經拘提未果,乃於102年12月11日遭本院發佈通緝,且迄未緝獲等情,有本院報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2年
9月26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2年10月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年11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通緝書各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憑(院一卷第89至90頁、第126頁、第181至183頁、第220至224頁、第272至275頁、院二卷第14至17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佳容於本院審理時,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佳容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佳容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旋製作警詢筆錄,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警員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黃豐鼎、林裕閔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裕閔之辯護人稱:江佳容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警詢中之供述歧異,警詢之供述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云云,顯係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佳容於警詢之供述之證明力與證據能力混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黃豐鼎及其辯護人、被告林裕閔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50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黃豐鼎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黃豐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承認我有想要作甲基安非他命,但我還沒有作出來等語不諱(院二卷第50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829號通訊監察書內容譯文摘要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8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採證照片48張、扣案物照片77張、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附卷可稽(警一卷第34至42頁、第52至59頁、第61至64頁、偵一卷第60至64頁、第75頁反面至79頁、第85頁、第95至100頁、第102至121頁反面、第125至126頁、第136頁、第150至159頁、第162至170頁、院一卷第60至66頁、第108頁、第163頁、第236頁、院二卷第30至41頁),自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1、17、18、31-2所示之物以甲醇協助潤洗器具表面之洗滌液送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5至
100頁),而認被告黃豐鼎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惟查,本院曾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附表一、二之扣案物觀之,本案製毒工廠是採何種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又依照扣案物送驗後之結果觀之(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案製毒工廠所製造之毒品已進行至何階段?該局則回覆:經檢視來函附件資料及參酌本局鑑定結果,因本案並未查獲三階段法亦或紅磷/碘化法之實務常見關鍵設備及試劑(三階段法如氫氣桶、壓力鋼瓶、亞硫醯氯、氯化鈀等;紅磷/碘化法如冷凝管、加熱迴流設備、紅磷、碘等),僅部份器具之洗滌液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未查獲大量固態或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物質,故本局無法研判是否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院一卷第236頁),足認本案被告黃豐鼎所為應僅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階段作業,尚無從據以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1、17、18、31-2所示之物雖以洗滌液送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現場扣得之物既欠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關鍵設備及試劑,自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16-1-1、17、18、31-2所示之物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由被告黃豐鼎所製造出來,而公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告黃豐鼎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達既遂程度之確切證據,如扣得大量固態或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物質,或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關鍵設備及試劑。是以,依卷內之各項證據顯示,尚無法證明被告黃豐鼎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達既遂程度之事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徒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1、17、18、31-2所示之物之洗滌液送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遽認被告黃豐鼎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達既遂程度乙情。是公訴人上開所指:黃豐鼎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達既遂程度云云,尚乏確切證據足證,本院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豐鼎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裕閔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林裕閔固坦承有為被告黃豐鼎購買製造毒品之器具及原料,並將之送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且駕駛車輛將上開製毒工具及原料運至屏東縣○○鄉○○路○○號、60號置放,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警詢中稱我知道黃豐鼎在抽麻黃素是因為搬器具時江佳容說的,但是我完全不知道黃豐鼎在作什麼,我不知道麻黃素是毒品,我當時以為黃豐鼎在作合法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閔於警詢中自承:我知道黃豐鼎他要提煉麻黃素,在提煉麻黃素的過程他不會讓我參與,他都是一個人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提煉麻黃素,我的工作就是負責幫他購買所需要的材料、化學原料、器具、儀器;我開車購買後依黃豐鼎指示載往屏東縣○○鄉○○村○○路○○○號置放;他每次事後都會給我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我知道他是用感冒藥來抽取麻黃素,我曾問過他,是他告訴我的;黃豐鼎曾打0000000000電話約我見面,告訴我他女朋友江佳容因為毒品通緝被查獲,而江佳容有在他屏東縣○○鄉○○村○○路○○○號處出入,怕警方追查到該處所,叫我把東西搬到屏東縣○○鄉○○路○○號堆放;屏東縣○○鄉○○路○○號,是我以一個月2000元之代價向鍾姓友人租用,用來置放黃豐鼎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內製毒器具等語(警一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於偵查中自承:黃豐鼎叫我幫他買東西,買副料即化學藥品、桶子、器具,黃豐鼎用來工作,提煉麻黃素,我從101年11、12月間開始幫他購買送去屏東縣○○鄉○○村○○路○○○號;我知道黃豐鼎叫我買那些東西是要提煉麻黃素;102年2月間黃豐鼎女友江佳容通緝被捕,黃豐鼎怕在那裡出入會被警方抓,叫我把器具、原料、化學藥劑全部物品移到○○路00號,是我一個人搬過去;(問:既然你幫他買東西江佳容都在旁邊,江佳容應該知道你們在製造毒品?)是;我幫他買東西他會給我3000元、5000元當報酬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豐鼎於警詢中證稱:我叫林裕閔幫我到化學材料行購買粹取麻黃素之化學原料,他有幫我買回來;我女朋友通緝被查獲到,我叫林裕閔快點搬粹取麻黃素之器具到鍾鎮聰家放,以免被查獲到等語(偵一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林裕閔可能只知道我有在抽麻黃素等語相符(院一卷第70頁),茍非實情如此,被告林裕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豐鼎之供述焉有可能如此一致,而被告林裕閔豈有可能為該等顯不利於己之陳述,顯見被告林裕閔主觀上對於被告黃豐鼎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提煉麻黃素乙情知之甚稔,且客觀上有為被告黃豐鼎購買其所需器具及原料,並將之載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放置,另於被告黃豐鼎欲更換製毒地點時,替被告黃豐鼎向不知情之鍾鎮聰承租房屋,用以置放製毒工具及原料,並將製毒工具及原料運至屏東縣○○鄉○○路○○號、60號置放各節,自堪認定。
(二)被告林裕閔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屏東縣○○鄉○○路○○號,是我以一個月2000元之代價向鍾姓友人租用,用來置放黃豐鼎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內「製毒器具」、(問:既然你幫他買東西江佳容都在旁邊,江佳容應該知道你們在「製造毒品」?)是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在警詢中稱我知道黃豐鼎在抽麻黃素是因為搬器具時江佳容說的,但是我完全不知道黃豐鼎在作什麼,我不知道麻黃素是毒品,我當時以為黃豐鼎在作合法的事情云云,被告林裕閔前後供述內容互有齬齟,已有可疑。況被告林裕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被告黃豐鼎曾對其告知因江佳容另案遭警查獲,而因江佳容有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處出入,唯恐警方查獲該處,乃指示其將器具及材料另覓地點置放,以躲避警方查緝乙情,倘被告林裕閔主觀上確實不知麻黃素係毒品,被告黃豐鼎抽取麻黃素之行為係屬違法之事,又何需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鍾鎮聰承租房屋,用以置放製毒之器具及材料,以躲避警方查緝?顯見被告林裕閔主觀上除了知悉被告黃豐鼎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提煉麻黃素之外,對於麻黃素係毒品,且提煉麻黃素係屬違法之事乙節,亦當知之甚稔。另自犯罪之隱蔽性而言,自當越少人知道越好,茍非被告林裕閔知悉被告黃豐鼎有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抽取麻黃素一事,且為幫助被告黃豐鼎抽取麻黃素之犯行而為被告黃豐鼎製毒計畫之一份子,被告黃豐鼎豈敢指示被告林裕閔為上開行為,而增加事後被追訴之風險?是被告林裕閔前開所辯顯然悖於常情,自難採信。
(三)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豐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裕閔只是去化學店幫我買東西,他沒有問我買這些東西要做什麼,就算他問我我也不會說;我知道江佳容被通緝,我怕她把我扯出來,(問:你有無將此事告訴林裕閔,係因為如此你才要搬家?)有,電話中我沒有說,是見面的時候才說的,(問:如此是否表示被告林裕閔知道你在做違法的事?)這我就不知道他的想法,但是事實上我跟他講的時候我也沒有說什麼,我只說她被通緝,請林裕閔趕快幫我搬家;因為我有背脊筋膜炎,我都把東西整理好後,叫林裕閔幫我搬,因為我沒有辦法搬重物;(問:所謂「東西整理好」係指何意?)就是我把瓶瓶罐罐裝好,比如說馬達、真空機用箱子放好,因為我不想讓人家看到裡面的東西,我把東西裝好以後才叫林裕閔幫我搬到民和路那邊,沒辦法裝箱的我就自己載過去;(問:被告林裕閔知道你用感冒藥來抽麻黃素嗎?)我基本上是沒跟他講,我不知道他曉不曉得云云(院二卷第51頁反面至54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豐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不僅與被告林裕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合,更與自己在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歧異,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豐鼎既自承係因自己患有背脊筋膜炎,無法搬重物,乃叫林裕閔將製毒之器具及材料運至民和路置放乙節,然其又何以能將無法裝箱之物自行搬運至民和路置放而不怕自身之背脊筋膜炎復發?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豐鼎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9、附表二編號10-1-1、10-1-2、10-1-3、10-1-4、10-2、10-3、10-4、11-1、16-2、19、21、23、24-1-1、24-1-2、26-1、26-2、26-3、27、28-3、28-4、30-2、30-3、32-3、33、35-1-1、35-1-2、35-1-3、35-1-4、35-1-5、35-2-1、35-2-2、35-2-3、35-2-4、35-2-5、35-3、35-4、35-5、36、38、39等之器具及原料都是請林裕閔買的,其他的扣案物是我自己買的等語(院二卷第55頁),是扣案所示之製毒器具及原料既有多數皆係由被告林裕閔所購買,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豐鼎欲更換製毒地點而指示被告林裕閔將製毒器具及原料運送至民和路置放時,被告林裕閔又豈會不知其將搬運者為何物?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豐鼎又何須將製毒器具及原料特意掩藏而不讓被告林裕閔知悉?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豐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有不合理之處,且避重就輕、閃爍其詞,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林裕閔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林裕閔之辯護人辯稱:黃豐鼎託林裕閔購買之物大多是日常用品、鐵鍋、瓦斯罐及瓦斯爐具,縱其中有購買鹽酸,也是廁所用具,難認係用來製造毒品云云(院二卷第65頁反面),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9、附表二編號10-1-1、10-1-2、10-1-3、10-1-4、10-2、10-3、10-4、11-1、16-2、19、21、23、24-1-1、24-1-2、26-1、26-2、26-3、27、28-3、28-4、30-2、30-3、32-3、33、35-1-1、35-1-2、35-1-3、35-1-4、35-1-5、35-2-1、35-2-2、35-2-3、35-2-4、35-2-5、35-3、35-4、35-5、36、38、39等之器具及原料皆是由被告林裕閔購買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豐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院二卷第55頁),而就被告林裕閔所購買之物品中,除鐵鍋、瓦斯罐、瓦斯爐具、鹽酸之外,尚不乏石綿加熱網(如附表一編號7)、酸鹼試紙(附表二編號19)、活性碳(如附表二編號26-3)、電熱烘乾裝置(附表二編號35-5)等化學物品或器具,而非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是自難僅以被告林裕閔所購買之物部分得用以作為日常生活所用,遽為對被告林裕閔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林裕閔之辯護人辯稱:林裕閔沒有見過麻黃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前科,故對黃豐鼎要抽取麻黃素製造毒品一事不知情云云(院二卷第80頁反面),惟被告林裕閔確實知悉被告黃豐鼎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提煉麻黃素,亦知悉麻黃素係毒品,且提煉麻黃素係屬違法之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認被告林裕閔並未見過麻黃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前科,仍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
(五)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林裕閔為被告黃豐鼎購買製毒所需器具及化學原料,並載運至被告黃豐鼎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製毒工廠,且為避免被告黃豐鼎遭警方追緝,被告林裕閔另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鍾鎮聰承租屏東縣○○鄉○○路○○號、60號之房屋,用以置放製毒工具及原料等情,認被告林裕閔係與被告黃豐鼎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惟按刑法上幫助犯,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前或實行之際,基於幫助之意思,故意予以便利或協助,以利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是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犯罪之實行及其本人之行為將有助於正犯犯罪之遂行等3項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能成立。從而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參照)。而被告黃豐鼎取得被告林裕閔協助購得之製毒器具、原料等物品後,除作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用途外,復進一步欲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惟因被告黃豐鼎製造技術尚未成熟而未得逞等情,固如前述,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豐鼎於警詢中證稱:我叫林裕閔幫我到化學材料行購買粹取麻黃素之化學原料,他有幫我買回來等語(偵一卷第55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問:林裕閔有無與你在中正路111號處一起抽取麻黃素?)林裕閔沒有,他只有幫我買器具與原料、化學藥劑,我要抽取麻黃素用的等語(偵一卷第28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林裕閔的部分是我拜託他幫我買化學的東西,他可能只知道我有在抽麻黃素等語(院一卷第70頁),此與被告林裕閔於警詢中自承:我知道黃豐鼎他要提煉麻黃素,在提煉麻黃素的過程他不會讓我參與,他都是一個人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提煉麻黃素,我的工作就是負責幫他購買所需要的材料、化學原料、器具、儀器;我知道他是用感冒藥來抽取麻黃素,我曾問過他,是他告訴我的等語(警一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於偵查中自承:黃豐鼎叫我幫他買東西,買副料即化學藥品、桶子、器具,黃豐鼎用來工作,提煉麻黃素,我從101年11、12月間開始幫他購買送去屏東縣○○鄉○○村○○路○○○號;我知道黃豐鼎叫我買那些東西是要提煉麻黃素;(問:黃豐鼎有無跟你說製造安非他命的事情?)他只有跟我說他要抽麻黃素的事情,沒有說要製造安非他命的事等語(偵一卷第
21頁反面至22頁),並無二致,因之,被告黃豐鼎雖應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被告林裕閔主觀上所認知協助購入器具及原料、搬運器具及原料、提供場所置放製毒器具及原料之目的,既係僅為幫助被告黃豐鼎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用途,則依前述,被告林裕閔就此等協助購買、搬運製毒器具及原料、提供場所置放製毒器具及原料等行為,仍應僅成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六)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佳容於警詢中固證稱:林裕閔是與黃豐鼎講製造安非他命毒品及搬運製造安非他命器具時在場之男子云云(警一卷第22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豐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告訴江佳容我在製造糖果(即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院二卷第52頁反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佳容於偵查中證稱:有次在102年2月初凌晨黃豐鼎來我潮州鎮租屋處,叫我去幫他的忙,他帶我○○○鄉○○路○○○號門外,叫我把門外的東西即抽麻黃素的器具搬到小貨車上,當時有我、黃豐鼎、林裕閔幫忙搬運等語(偵一卷第25頁反面); 於聲押 訊問時證稱:黃豐鼎有告訴我,林裕閔有幫忙購買副料等語(聲羈卷第26頁),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佳容係因被告黃豐鼎曾告知其有在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被告黃豐鼎處得知被告林裕閔有幫忙購買原料,並看見被告林裕閔有幫忙搬運製毒器具,乃主觀判斷林裕閔是與黃豐鼎講製造安非他命毒品之男子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佳容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林裕閔有何實施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自難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佳容於警詢之證述遽認被告林裕閔確有與被告黃豐鼎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七)末就被告林裕閔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所得部分,被告林裕閔於警詢時中稱:他(指黃豐鼎)每次事後都會給我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警一卷第14頁),而被告黃豐鼎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打電話給林裕閔他才會來,林裕閔大概來我中正路的處所2、3次;通常我叫他買東西的時候都會給他3000元等語(院二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是針對被告林裕閔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所得部分,被告林裕閔、黃豐鼎之供述雖不一致,惟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林裕閔幫助被告黃豐鼎購買製毒之器具及材料,並將之運送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次數為2次、每次自被告黃豐鼎處取得之金額為3000元,是被告林裕閔就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所得,應認定為6000元。
(八)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裕閔所為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黃豐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裕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豐鼎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前貳、一(二)所述),惟行為既遂、未遂係屬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故本院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裕閔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理由詳前貳、二(五)、(六)所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林裕閔上開所為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黃豐鼎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先行製造上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其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豐鼎、林裕閔分別基於單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密接時、地為數個舉動,難以強行分割,均為接續犯,皆應論以一罪。另被告黃豐鼎雖已著手實施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但因製造技術未臻成熟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被告黃豐鼎於警詢中自承:(問:江佳容知道你在製造安非他命,江佳容之供述是否正確?)江佳容之供稱正確,但她不知道到底是製作安非他命成品還是半成品等語(警一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承認我有做並想做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但是我還沒有做出來,我是製造未遂等語(院二卷第50頁),堪認被告黃豐鼎已符合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之要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豐鼎為圖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惡性非輕,其法治觀念實有嚴重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認行為有誤,態度尚可;而被告林裕閔為貪圖小利,竟以代購、搬運製毒器具及原料、提供場所置放製毒器具及原料之方式,幫助被告黃豐鼎易於製造毒品,其所為亦非可取,且被告林裕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林裕閔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惟念及其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惡。另兼衡被告黃豐鼎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黃豐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自陳其育有1位就讀國中及1位就讀幼稚園之子、從事粗工工作、目前無收入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被告林裕閔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林裕閔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自陳從事輕鋼架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65頁)。另考量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黃豐鼎、林裕閔均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院二卷第6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2、13、15、4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豐鼎所製造;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0-1-1、10-1-2、10-1-3、10-4、11-2、16-1-2、16-1-3、16-1-4、16-1-5、16-2、24-1-1、24-1-2、24-2、25-1、25-2、30-1、31-1、32-1-1、32-1-2、35-1-1、35-1-2、35-1-3、35-1-4、35-2-1、35-2-2、35-2-3、35-2-4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黃豐鼎用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均與本案有相關連,且經送鑑定結果,上開扣案物中附表一編號4、6、附表二編號10-1-1、10-1-2、10-1-3、10-4、11-2、15、16-1-2、16-1-3、16-1-4、16-1-5、16-2、24-1-1、24-1-2、24-2、25-1、25-2、30-1、31-1、32-1-1、32-1-2、35-1-1、35-1-2、35-1-3、35-1-4、35-2-1、35-2-2、35-2-3、35-2-4、40所示之物,均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而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則均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及甲基麻黃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95至100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黃豐鼎所宣告之罪名下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假麻黃、甲基麻黃之物或沾染假麻黃、甲基麻黃成分之物,因已直接接觸、沾染假麻黃、甲基麻黃,實無從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一併諭知沒收,而上開假麻黃、甲基麻黃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1、17、18、3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95至100頁),惟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附表二編號16-1-1、17、18、31-2所示之物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製程所生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就上開物品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物品既均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黃豐鼎所宣告之罪名下宣告沒收;又沾染上開假麻黃成分之塑膠盤、塑膠漏斗、5000CC側孔燒瓶、脫水機,因已直接接觸、沾染假麻黃,實無從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一併諭知沒收,而上開假麻黃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5、7、8、9、附表二編號10-1-4、10-2、10-3、11-1、11-3、14-1、14-2、16-1-6、19、20、21、22、23、25-3、26-1、26-2、26-3、26-4、26-5、27、28-1、28-2、28-3、28-4、29、30-2、30-3、32-2、32-3、33、34、35-1-5、35-2-5、35-3、35-4、35-5、36、37、38、3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豐鼎所有,且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黃豐鼎所宣告之罪名下宣告沒收;另被告黃豐鼎係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機門號,與被告林裕閔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門號聯絡,指示被告林裕閔購買、搬運製毒之器具及原料,業據被告林裕閔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829號通訊監察書內容譯文摘要表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60至64頁),是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豐鼎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裕閔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之罪名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林裕閔因協助被告黃豐鼎購買製毒器具及材料所得之金額6000元,係其為前揭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裕閔所宣告之罪名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黃豐鼎所有,供其吸食所用,業據被告黃豐鼎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警一卷第4頁、第4頁反面);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則均係同案被告江佳容所有、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豐鼎所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林裕閔所有,分別業據同案被告江佳容、被告黃豐鼎、林裕閔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警一卷第4頁、第12頁、第18頁),惟均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屏東縣○○鄉○○路○○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採樣送驗結果)│├──┼─────────────┼──┼───────────────────┤│1│醋酸│1瓶││├──┼─────────────┼──┼───────────────────┤│2│硝酸│5桶││├──┼─────────────┼──┼───────────────────┤│3│汽油│1桶││├──┼─────────────┼──┼───────────────────┤│4│陶瓷漏斗│1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5│防毒面具│1個││├──┼─────────────┼──┼───────────────────┤│6│不明液體│1瓶│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純度約1%│├──┼─────────────┼──┼───────────────────┤│7│石棉加熱網│1只││├──┼─────────────┼──┼───────────────────┤│8│脫水機│1台││├──┼─────────────┼──┼───────────────────┤│9│瓦斯│1桶││└──┴─────────────┴──┴───────────────────┘附表二:屏東縣○○鄉○○路○○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採樣送驗結果)│├──┼─────────────┼──┼───────────────────┤│10-1│塑膠桶│1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1││││├──┼─────────────┼──┼───────────────────┤│10-1│塑膠桶│1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2││││├──┼─────────────┼──┼───────────────────┤│10-1│塑膠桶│1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3││││├──┼─────────────┼──┼───────────────────┤│10-1│塑膠桶│4個│││-4││││├──┼─────────────┼──┼───────────────────┤│10-2│塑膠勺│1只││├──┼─────────────┼──┼───────────────────┤│10-3│木製攪拌棒│4支││├──┼─────────────┼──┼───────────────────┤│10-4│鐵製濾網│1只│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11-1│塑膠桶│3個││├──┼─────────────┼──┼───────────────────┤│11-2│塑膠濾網│1只│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11-3│不明晶體粉末│1袋│氫氧化納│├──┼─────────────┼──┼───────────────────┤│12│不明液體│1瓶│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及甲基麻黃(均為│││││毒品先驅原料)│├──┼─────────────┼──┼───────────────────┤│13│不明結晶物│1桶│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及甲基麻黃(均為│││││毒品先驅原料)│├──┼─────────────┼──┼───────────────────┤│14-1│瓦斯桶│1桶││├──┼─────────────┼──┼───────────────────┤│14-2│瓦斯爐具│1具││├──┼─────────────┼──┼───────────────────┤│15│不明液體│1桶│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純度約1%│├──┼─────────────┼──┼───────────────────┤│16-1│塑膠盤│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16-1│塑膠盤│1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2││││├──┼─────────────┼──┼───────────────────┤│16-1│塑膠盤│1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3││││├──┼─────────────┼──┼───────────────────┤│16-1│塑膠盤│1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4││││├──┼─────────────┼──┼───────────────────┤│16-1│塑膠盤│1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5││││├──┼─────────────┼──┼───────────────────┤│16-1│塑膠盤│5個│││-6││││├──┼─────────────┼──┼───────────────────┤│16-2│鐵盤│4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17│塑膠漏斗│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18│5000C.C側孔燒瓶│1個│採得指紋與被告黃豐鼎指紋相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19│酸鹼試紙│2盒││├──┼─────────────┼──┼───────────────────┤│20│製毒知識筆記本│1本││├──┼─────────────┼──┼───────────────────┤│21│電風扇│1台││├──┼─────────────┼──┼───────────────────┤│22│防毒面具│1個│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黃豐鼎DNA型別相符│├──┼─────────────┼──┼───────────────────┤│23│食用塩│1包││├──┼─────────────┼──┼───────────────────┤│24-1│塑膠漏斗│1組│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1││││├──┼─────────────┼──┼───────────────────┤│24-1│塑膠漏斗│1組│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2││││├──┼─────────────┼──┼───────────────────┤│24-2│陶瓷漏斗│1組│採得指紋與被告黃豐鼎指紋相符│││││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25-1│側孔燒瓶│1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25-2│側孔燒瓶│1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25-3│側孔燒瓶│1個││├──┼─────────────┼──┼───────────────────┤│26-1│濾紙│6盒││├──┼─────────────┼──┼───────────────────┤│26-2│十號夾鏈袋│1袋││├──┼─────────────┼──┼───────────────────┤│26-3│活性碳│3袋││├──┼─────────────┼──┼───────────────────┤│26-4│防毒面具│1個││├──┼─────────────┼──┼───────────────────┤│26-5│濾毒罐│1盒││├──┼─────────────┼──┼───────────────────┤│27│鐵鍋(內含不明晶體)│5個││├──┼─────────────┼──┼───────────────────┤│28-1│塑膠漏斗│3組││├──┼─────────────┼──┼───────────────────┤│28-2│磅秤│1台││├──┼─────────────┼──┼───────────────────┤│28-3│鐵鏟│1把││├──┼─────────────┼──┼───────────────────┤│28-4│過濾袋│1只││├──┼─────────────┼──┼───────────────────┤│29│真空馬達│7台││├──┼─────────────┼──┼───────────────────┤│30-1│研磨機│1台│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30-2│瓦斯爐具│1具││├──┼─────────────┼──┼───────────────────┤│30-3│瓦斯罐│3罐││├──┼─────────────┼──┼───────────────────┤│31-1│脫水機│1台│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31-2│脫水機│1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32-1│研磨機│1台│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1││││├──┼─────────────┼──┼───────────────────┤│32-1│研磨機│1台│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2││││├──┼─────────────┼──┼───────────────────┤│32-2│攪拌棒│1支││├──┼─────────────┼──┼───────────────────┤│32-3│瓦斯罐│4罐││├──┼─────────────┼──┼───────────────────┤│33│塩酸│3瓶││├──┼─────────────┼──┼───────────────────┤│34│真空馬達│1台││├──┼─────────────┼──┼───────────────────┤│35-1│鐵鍋│1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1││││├──┼─────────────┼──┼───────────────────┤│35-1│鐵鍋│1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2││││├──┼─────────────┼──┼───────────────────┤│35-1│鐵鍋│1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3││││├──┼─────────────┼──┼───────────────────┤│35-1│鐵鍋│1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4││││├──┼─────────────┼──┼───────────────────┤│35-1│鐵鍋│13個│││-5││││├──┼─────────────┼──┼───────────────────┤│35-2│小鐵鍋│1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1││││├──┼─────────────┼──┼───────────────────┤│35-2│小鐵鍋│1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2││││├──┼─────────────┼──┼───────────────────┤│35-2│小鐵鍋│1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3││││├──┼─────────────┼──┼───────────────────┤│35-2│小鐵鍋│1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4││││├──┼─────────────┼──┼───────────────────┤│35-2│小鐵鍋│7個│││-5││││├──┼─────────────┼──┼───────────────────┤│35-3│塑膠桶│1個││├──┼─────────────┼──┼───────────────────┤│35-4│3,000C.C塑膠量筒│1個││├──┼─────────────┼──┼───────────────────┤│35-5│電熱烘乾裝置│1組││├──┼─────────────┼──┼───────────────────┤│36│塩酸│1瓶││├──┼─────────────┼──┼───────────────────┤│37│不明液體│1罐││├──┼─────────────┼──┼───────────────────┤│38│吸管│1根││├──┼─────────────┼──┼───────────────────┤│39│吸管│1根││├──┼─────────────┼──┼───────────────────┤│40│粉末1包│1包│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毒品先驅原料),│││││純度約63%│└──┴─────────────┴──┴───────────────────┘附表三:屏東縣○○鎮○○路○○號6樓之23┌──┬────────┬────────────┐│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非他命(毛重0.39││││公克)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毛重0.98公克,││││內含2小包)││├──┼────────┼────────────┤│3│注射針筒1支││├──┼────────┼────────────┤│4│橘色皮包1個││├──┼────────┼────────────┤│5│三星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6│三星銀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7│三星銀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附表四:屏東縣○○鄉○○村○○路○○號之7┌──┬────────┬────────────┐│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SAMSUNG黑色手機1│門號:0000000000│││支│IMEI:00000000000000│├──┼────────┼────────────┤│2│SAMSUNG銀黑色手│門號:0000000000│││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