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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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7月19日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交簡字第96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2年度偵字第106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7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7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未減速慢行以時速40至50公里時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段70巷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其支線道車復未讓幹道車先行(肇事主因),貿然左轉欲轉往淡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甲○○因而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前開輕型機車左後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腳踝扭傷、右腓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乙○受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①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乙○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經伊換算當時反應時間僅1.3秒,無法及時反應,伊原來時速為50至60公里,接近該路口時業已減速至40到50公里,且在事故地點之前有設置一測速照相機,如果伊未減速慢行,何以並未拍攝到其超速;②事故發生後,乙○僅右腳踝受傷,有慶安中醫診所92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可按,且當天即可繼續工作,並持續長達10餘天之久,原審判決依據之診斷證明書係同年8月間所開立,如何能確定是當天交通事故所造成?又同年7月11日,乙○將伊交付之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1,600元返還,如果當初有骨折情事,何以返還該費用?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歷歷(
參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28頁、本院94年2月15日審判筆錄),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資佐證。而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腳踝扭傷、右腓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亦有慶安中醫醫院(診所)92年7月30日、同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當時行
駛在內側車道,右前方外側車道有一部小貨車,當經過事故路口時,該小貨車突然按喇叭並煞車,伊亦跟著踩煞車,隨之看見乙○騎乘機車通過小貨車後向伊車頭衝過來,因而閃避不及撞上(參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等語,既然該部小貨車得以煞停而未撞上告訴人,同時煞車之被告,竟未能及時煞停而肇事,可見被告確實在經過該事故路口時,並未減速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否則即能避免此一事故之發生。至被告所辯反應時間僅有1.3秒云云,惟並未提出其根據及計算方式,尚難遽採,況在被告右前方之小貨車既能及時煞停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竟未能及時反應,顯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均雖認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5月10日北鑑字第93031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8日府覆議字第9311178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而設於臺北縣○○鎮○○路○段70項附近往北方向大約500公尺(淡水鎮台2線與林子路口)及1,200公尺處(淡水鎮台2線北8線路口)之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固定桿,自90年10月底新設置後,因未送電及道路修護,迄發文時仍未使用(即93年2月26日),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2月26日北警交字第0930024641號函1份附卷足參,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㈤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復定有明文。被告既持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經載明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衡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於告訴人於92年7月3日至慶安中醫診所就醫,當時雖經診斷結果為「右踝關節挫傷」,並於同年月3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此有慶安中醫診所93年11月2日函覆暨所附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然證人乙○結證稱:車禍發生後確實仍去上班,因為先至中醫診所診治,醫師說幾天就會好了,當時兩腳均感覺疼痛,後來病狀越來越嚴重,連走路都有問題,才至馬偕醫院診療,慶安中醫診所於92年9月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是參考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而伊於87年間曾左膝蓋韌帶重建手術成功,但因本件車禍造成舊傷復發,(參見本院94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等語,查一般中醫診所並沒有如同大型醫院之診斷器材等設備,故未能診斷出告訴人有骨折傷勢,與常情並無不符,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即表示右腳踝、左膝蓋疼痛,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足明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述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達新台幣3,000,000元,被告欲僅以1,500元息事寧人,告訴人自無法接受,豈能以告訴人無意接受賠償反推其並無骨折等傷勢?況被告自稱該1,500元係賠償車損部分,與身體傷害之損害賠償亦無涉,所辯顯不足採。
㈥次按汽車(含機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載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本應注意上述規定,竟亦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已如前述,對於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過失之責任,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㈦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具狀稱:被告於肇事後,均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顯無悔過之意,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腳踝扭傷、右腓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傷勢並非輕微,惟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9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並審酌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過失之情節(程度)、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其上訴並無理由;被告甲○○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彭洪媛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