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張國能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至9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10,720元,約定本借
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
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第2條)。前開4筆借款利息均依臺灣
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於借款人本階段
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
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
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
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
約金(借據第3條)。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願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
全數還清(借據第4條)。查被告丙○○於91年6月畢業,依
約前開4筆借款應自92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金。
惟被告丙○○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10,7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另被告乙○○為前開4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110,7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情;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就學貸款借據4紙、台北銀行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以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為證,被告等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
0,7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蕭永同